(2015)烟民四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秀兰、郝振高等与栾芳栀、莱州市顺昌水产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芳栀,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振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李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李恒,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秀兰,系郝李恒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1982年1月4日。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聚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顺昌水产有限公司。住址:莱州市金城镇埠后村。法定代表人:栾顺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祥,农民。上诉人栾芳栀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兰、郝振高、郝李豪、郝李恒、莱州市顺昌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张福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芳栀,被上诉人李秀兰、郝振高、郝李豪、郝李恒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耿聚铎,被上诉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郝周军与邱学禹受雇于被告。2011年6月8日,二人驾驶鲁F×××××货车从顺昌公司往辽宁省绥中县运送多宝鱼苗。当日上午5点50分许,邱学禹驾驶,郝周军坐副驾驶位置,行至绥中县二河口路口(滨海路与213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绥中县雷龙车队的辽P×××××货车相撞,当场致郝周军和邱学禹死亡。事后就郝周军赔偿事宜,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进行了协商,被告张福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顺昌公司作为履行赔偿义务担保人。后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1年7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以原审违反法律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顺昌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承诺赔偿义务担保人,被告张福祥是实际雇主或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被告栾芳栀既是赔偿承诺主体,又是货物运输合同主体,因此三被告对因郝周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6975元。原审被告顺昌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张福祥。2011年4月10日,我公司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张福祥,该车由张福祥实际所有和使用,���切责任均应由张福祥个人承担。2、我公司与郝周军和邱学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根本不认识上述二人,也从未雇佣二人从事货物运输。3、2011年6月10日达成的承诺书中关于我公司所负的担保责任没有生效,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承诺书约定,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向肇事对方进行起诉索赔,但原告没有向对方起诉,而是按照雇佣关系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福祥辩称,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顺昌公司、栾芳栀没有任何关系,与郝周军没有直接关系,是间接关系,是我找别人,别人雇的郝周军。郝周军与顺昌公司、栾芳栀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栾芳栀辩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张福祥让我帮忙签订货运合同。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好心代表张福祥签订了合同,张福祥对此也认可。事故发生后,也是因我法律意识淡薄,代张福祥出具了承诺书,但因原告没有履行承诺书,该承诺书已失效。肇事车辆归张福祥所有,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祥与被告栾芳栀是恋爱关系。栾芳栀是被告顺昌公司法人代表栾顺香的女儿。2011年6月7日,被告栾芳栀与被告顺昌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托运人(简称甲方):顺昌公司承运人(简称乙方):栾芳栀……一、甲方有货物13吨,名称鱼苗,起运地点莱州,到达地点绥中,运费合计壹万元整(含过路、过桥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车辆装货后起步前付伍仟元,货物安全到达后卸货前付零元。二、甲方地址莱州市顺昌有限公司,驾驶员姓名邱学禹。……五、货物运输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六、补充事项:鱼苗壹拾柒万尾,价值伍拾壹万元整。甲方:顺昌公司(公章)乙方:栾芳栀2011年6月7日”。当天,邱学禹、郝周军驾驶鲁F×××××号厢式货车往辽宁省兴城市运送鱼苗,6月8日早上5点50分许,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驶至滨海路与213线公路灯控路口时,与沿213线公路由南向北刘志利驾驶的辽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刘志利(辽车司机)、周长有(鲁车乘客)受伤,邱学禹(鲁车司机)、郝周军(鲁车副司机)、梅玉庚(鲁车乘客)死亡。事故发生时由邱学禹驾车,郝周军坐在副驾驶位置。由于没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哪一方是绿灯,2011年7月23日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6月10日就赔偿问题被告栾芳栀与被告顺昌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11��6月8日早5时许,邱学禹驾鲁F×××××货车行至绥中县二河口路口处与绥中县雷龙运输车队的辽P×××××货车相撞,致司机邱学禹、副司机郝周军死亡,现栾芳栀承诺:一、邱学禹、郝周军的尸体火化后,将火化证明等相关手续交付栾芳栀后,暂付给现金10万元。二、其它相关赔偿,由其家属诉讼法院(栾芳栀协助),若按规定标准对方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栾芳栀承担。三、为保证本承诺的履行,由顺昌水产公司担保并保证履行第二款栾芳栀的承诺义务。承诺人:栾芳栀担保单位:莱州市顺昌水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栾顺香2011年6月10日”。之后原告将尸体火化,被告栾芳栀没有按照承诺书给付10万元,原告也没有向肇事对方索赔。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曾于2011年7月13日将顺昌水产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又申请追加了张福祥��栾芳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福祥、栾芳栀赔偿原告李秀兰、郝振高、郝李豪、郝李恒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5882.5元(含郝振高的生活费18201元、郝李恒的生活费21841.5元)、丧葬费19507元、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638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州市顺昌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栾芳栀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第9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诉[该案案号为(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66号]。现原告将顺昌公司、张福祥、栾芳栀列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鲁F×××××号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顺昌公司名下,货车门徽是顺昌公司的名称,厢体上也有“顺昌水产”字样,厢体后侧印有134××××2222151××××0888两个手机号码。134××××2222是被告张福祥申请开户的手机号,151××××0888是被告栾芳栀申请开户的手机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谁应对郝周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产生分歧,现分述如下:原告认为,鲁F×××××号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顺昌公司名下,货车门徽是顺昌公司的名称,厢体上也有“顺昌水产”字样,运送的鱼苗也是顺昌公司的,即是顺昌公司雇佣了邱学禹、郝周军。但被告顺昌公司则辩解从未雇佣过邱学禹、郝周军,2011年4月7日,公司已将鲁F×××××号厢式货车卖给张福祥所有,承诺书恰好说明邱学禹、郝周军不是顺昌公司雇佣的,因为顺昌公司是担保人。原告对此认为顺昌公司所称的车辆买卖是不真实的。被告顺昌公司提交了(2011)绥未民初字第00257号、00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死者梅玉庚的亲属、伤者周长有起诉被告顺昌公司、张福祥承担交通肇事赔偿责任)及(2012)葫民一终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张福祥为赔偿义务人,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判决书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理由是绥中县人民法院对张福祥提供的证据没有作进一步的查证,本案的证据材料与绥中县法院00257号、00261号两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有本质的区别。被告张福祥认可车辆买卖的真实性,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祥称,驾驶员都是临时找的,邱学禹与郝周军都是他通过别人联系的,是他雇佣的,他用151××××0888这个手机号联系过邱学禹。对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张福祥没有异议,但主张合同和承诺书是栾芳栀替他签的。151××××0888这个手机号是栾芳栀开户的,但一直是自己在使用,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是使用的这个手机号,当时栾芳栀就在身边。对此,被告栾芳栀称,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诺书是受张福祥委托签的,151××××0888这个手机号虽然是开户在自己名下,但是由张福祥使用,因为自己当时在移动公司上班,以自己名义办理的手机号很多,当时还没有施行手机实名制,因此,不能以该号码开户在自己名下就认为是自己使用。原告对被告张福祥和栾芳栀关于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诺书是栾芳栀受张福祥委托代签、151××××0888手机号由张福祥使用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张福祥还提交了证人刘某、李某、张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实151××××0888手机号由张福祥在使用。原告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份证明的内容都是一个人的笔迹,原告有理由相信证据是假的;其中所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手机号必须实名登记;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他想证明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陈述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二、丧葬费为46386元/年÷2=23193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郝振高(1932年7月21日出生)为17112元/年×5年÷4人=21390元,儿子郝李恒(1996年6月21日)为17112元/年×2年÷2人=17112元;四、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对以上主张提供了死者郝周军(1962年5月1日出生)的户籍证明、郝周军户口所在单位莱州市吕剧团出具的证明、莱州市朱桥镇前郝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二份、户口簿,证明以下主要事实:郝周军的户口在莱州市吕剧团;郝周军与李秀兰夫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即郝李豪,儿子郝李恒;郝周军的父母郝振高、周锡英共生有四个子女,郝周军是长子,周锡英已病故。经质证,到庭被告张福祥、栾芳栀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应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郝周军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栾芳栀认为上述费用与己无关,自己不应负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原告对到庭二被告以上意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郝周军没有开车,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车辆的登记信息和门徽字样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证据,原告以此认为是被告顺昌公司雇佣了邱学禹、郝周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顺昌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张福祥所有,张福祥也认可,原审法院采信二被告的主张,认定张福祥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顺昌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祥主张151××××0888这个手机号一直由自己在使用,而这个手机号的申请人却是被告栾芳栀,张福祥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张福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车辆厢体后侧印有被告栾芳栀的手机号码,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栾芳栀,且合同中载明司机是邱学禹,事故发生后,被告栾芳栀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事宜,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邱学禹、郝周军系受被告张福祥、栾芳栀共同雇佣,被告张福祥、栾芳栀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张福祥与栾芳栀均主张手机号151××××0888是张福祥在使用,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诺书均是张福祥委托栾芳栀代签,但从上述书面证据来看,二人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二人之间的相互指认不能直接���翻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对二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绥中县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确认张福祥为赔偿义务人,这与被告栾芳栀也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被告栾芳栀以该两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不是郝周军在开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对被告张福祥、栾芳栀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郝周军的亲属在郝周军死亡后精神上的确受到刺激,被告张福祥、栾芳栀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620894元(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郝振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5年÷4人=21390元+郝李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4年÷2人=34224元),丧葬费为23826元(47652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9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顺昌公司缺席,判决:一、被告张福祥、栾芳栀共同赔偿原告李秀兰、郝振高、郝李豪、郝李恒的经济损失649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顺昌水产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福祥、栾芳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张福祥、栾芳栀负担1029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福祥、栾芳栀直接将款10297元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栾芳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1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张福祥从莱州顺昌水产有限公司购买了鲁F×××××号厢式货车,从事鱼苗等货物运输,由于张福祥与上诉人当时系朋友关系,受张福祥委托,上诉人代表张福祥在2011年6月7日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顺昌水产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拟将价值51万的鱼苗运至辽宁绥中县,并通过张福祥得知张福祥雇的司机系邱学禹,遂将邱学禹的姓名写在合同中,并将合同转给张福祥。2011年6月7日,张福祥雇佣的司机邱学禹、郝周军驾驶鲁F×××××号厢式货车开往辽宁省兴城市运送鱼苗。6月8日早上5时50分许,行驶至绥中县滨海路与213线公路灯控路口时,与辽P56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刘志利(辽车司机)、周长有(鲁车乘客)受伤,邱学禹、郝周军、梅玉庚(鲁车乘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张福祥的请求,随其一起到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由于当地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哪一方闯红灯及对邱学禹的酒精化验初次结果为醉酒,引起被上诉人张福祥的异议,张福祥与当地相关部门进行交涉并委托上诉人处理与死者家属相关事宜这才有了2011年6月10日就赔偿问题上诉人给死者家属出具承诺书一事。上诉人随后将承诺书交给被上诉人张福祥,但有关死者家属并未履行承诺书规定内容,反而回到莱州市,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所有行为均是被上诉人张福祥委托,而且通过庭审也可以明确得知被上诉人张福祥对上诉人的受委托代理行为是认可的。试想,上诉人与驾驶员邱学禹、郝周军素不相识,如何能将雇佣二人运输?其出具的承诺书不但是受张福祥委托,而且该承诺书由于死者家属未履行也丧失了对上诉人的约束力。至于该货运车辆箱体后侧印有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就认定上诉人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原在移动公司上班,办理手机号码有便利条件,很多人均委托其办理手机号码,至今尚有多位机主使用的手机号码申请人都是上诉人,难道这些机主都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福祥曾是朋友关系,在自己单位以本名为其申请办理手机靓号是自然而然的事,一审法院却根据这些细小的问题来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有关联,完全是单方面的推测,上诉人坚决不能接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完全是被上诉人张福祥委托办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张福祥也并不否认,因此,张福祥才能与驾驶员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合伙经营车辆���输关系,怎么能成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害关系人,而这种利害关系又怎能称为劳务关系?可见一审法院不但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同样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秀兰、郝振高、郝李豪、郝李恒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肇事的运输车辆鲁F×××××号厢式货车,其厢体后侧印有张福祥申请开户的手机号134××××2222和栾芳栀申请开户的手机号151××××0888,货物运输合同是栾芳栀所签,载明承运人是上诉人栾芳栀,驾驶员为邱学禹。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栾芳栀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事宜,原审综合以上事实,认定邱学禹、郝周军系受张福祥、栾芳栀共同雇佣是正确的,上诉人栾芳栀应当与被上诉人张福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上诉人栾芳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