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峰与娄志斌、杨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志斌,杨迎,高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志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志斌、杨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高峰出资219260元购买河北省邮政公司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92号2-2-702号。2013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高峰为长安区青园街92号2栋2单元702号房的单独所有人。2014年7月22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广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电居委会)出具证明信证实:“娄志斌、杨迎于2011年夏天至今居住在青园街92号院2-2-702室。”2014年7月31日广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娄志斌、杨迎,于2010年底至今居住在青园街92号院4-2-702室。”2014年8月27日广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7月22日我居委会为高峰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娄志斌、杨迎住青园街92号院2-2-702室和2014年7月31日为娄志斌出具的证明,证明娄志斌住青园街92号院4-2-702室系同一套房子。4栋楼系省邮电宿舍原企业自编号,2栋楼系河北省省直房改办批准办理的房号,也是房产证的房号。因此4号楼和2号楼系同一栋楼。”被告杨迎在原审法院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中,准确送达地址一栏写明:青园街2-2-702。经公安部人口信息网查询,高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高峰持有房屋产权证书,证实其为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92号2-2-702号的合法所有人,二被告现无合法根据在此房屋居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位于石家庄市青园街92号2-2-702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因被告居住在该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租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移民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节,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部人口信息网关于本案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并未显示户籍已注销,故原告高峰的身份证件为合法有效证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娄志斌、杨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位于石家庄市青园街92号2栋2单元702号房并交付给原告高峰;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娄志斌、杨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后,上诉人娄志斌、杨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⑴高峰已移民加拿大,且加入美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⑵原审法院没有依申请调查取证,核实高峰出入境信息和国籍;⑶原审开庭审理时变更合议庭成员,没有在开庭前告知审判组成人员,审判长也没有主持庭审活动;⑷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高峰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2、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⑴原审判决对于高峰是否具有美国国籍问题认定不清;⑵民事裁定书中写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经开庭审理……”,但上诉人从没有见过该申请;⑶原审判决书对于高峰用保定市户口购买石家庄市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部门不顾事实的违法售房及办证行为视而不见,没有站在公正的角度审理本案;⑷原审判决对于高峰提供的“石家庄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存在的不合法之处视而不见。3、原审判决书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证据不足:⑴没有调取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判决;⑵高峰的常住人口信息不足为证;⑶房号的认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⑷缺少财产合法的证明材料。4、原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并不适用本案: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高峰没有证据证明取得财产的合法性,故上述条款不应适用;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因为高峰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故房产证无效,且高峰物权的取得和行使,没有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损害了符合购买石家庄市经济适用房的公民的公共利益,因此上述条款不应适用;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上诉人不知道不动产登记薄在哪,更不知道其登记的内容,故本条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高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本案是十分清楚简单的侵权排除妨害案件,我方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高峰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只是暂住在我方的房屋内,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在我方严厉要求其搬离后上诉人拒绝搬离构成侵权;2、我方所有权的证书在行政上属于确权行为,房产证被房管部门进行行政确权,行政确权行为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的预决力,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3、我方出国与否与本案侵权妨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房号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看了高峰的身份证原件、户口薄原件并复印在案,核实了高峰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上诉人娄志斌为证明被上诉人高峰加入外国国籍并申请本院调取高峰出入境信息,提供证人娄某、王某、刘某证明,并申请娄某、王某出庭作证。1、证人娄某证明内容为:据我所知,高峰已在九八年出国,据我母亲在世时说,他已入外国籍。2、证人王某证明内容为:在98、99年期间,我去娄志斌家串门聊天时,不止一次听他母亲、他哥哥、他嫂子说过高峰钟瑛一家移民加拿大的事。3、证人刘某证明内容为:98年,我听说高峰说他准备出国,后来听他的同事说他已移民加拿大,具体细节不清楚。被上诉人高峰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娄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从内容上讲,其出具的证明和庭审质证过程中讲的相互矛盾,证人证言说据其所知,但是庭审质证中说是听其母亲说的。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证人只有对其亲自感知的事情才可出具真实可靠的证据,所以娄某的证言虚假。从关联性讲,娄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高峰出国与否与本案物权纠纷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第一,王某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明形式看,是事先拟好的证明,并非是王某本人所写,只有签字是王某自己写的,其他都是打印的。从内容上看,都是听上诉人的哥哥嫂子说高峰移民的事情,且王某称不认识高峰,也属于传来证据,对于高峰是否出国其根本不知晓。关联性意见同娄某质证意见,从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出庭的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三、高峰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四、高峰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第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一审享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娄志斌、杨迎称被上诉人高峰为外国国籍或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外,本案为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构成重大涉外案件,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第一审审理。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峰取得外国国籍或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外,其称本案为涉外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法院方可行使调查取证职权。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未调取高峰出入境信息及国籍信息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娄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刘某证言,但证人与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为传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合法。合议庭成员虽与告知审判程序书写明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但在开庭审理时,宣布了新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说明原合议庭成员不能参加庭审的原因,上诉人也未当庭对合议庭组成提出异议,且未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申请,故合议庭组成合法。第四、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高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曾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娄志斌进行质证,并要求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表质证意见,但娄志斌未提交质证意见,故视为娄志斌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均称该小区有三座楼,诉争的房屋在中间一座楼2单元702号,结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杨迎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92号2-2-702号,与高峰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一致。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高峰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高峰提供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峰。物权的取得具有无因性,在本案房屋所有权证未被行政机关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高峰为诉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即使上诉人认为高峰不具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买卖合同无效,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对高峰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关于第四个问题,高峰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娄志斌、杨迎没有合法依据,占用被上诉人高峰所有的房屋,在高峰督促其腾退归还房屋的情况下,拒绝交还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娄志斌、杨迎腾退位于石家庄市青园街92号2栋2单元702号房并交付给原告高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娄志斌、杨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