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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仝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仝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67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海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仝先,农民。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仝先于2011年8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桃园镇朱集村八组土地7745.63平方米建设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对被申请人仝先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075.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670.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人民币232369元。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卞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