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青霞,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并过门同居,2011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日生育男孩范某甲,2014年阴历11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认识、同居、登记、生育、分居时间都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并过门同居,同年10月1日生育男孩范某甲,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阴历11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婚后生育孩子,原告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