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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翟某某因赌博向被告人张某1借款2万元(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18000元),后被害人翟某某因赌博将钱输完,被告人张某1便一直跟着被害人翟某某讨要赌债,并叫来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北山门口村的一招待所内一起对翟某某进行看管。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纠集被告人王某,并伙同“豆豆”、“飞哥”、程某某、范某某、虎子(具体身份不详)在含光路某担保公司、巴里岛咖啡厅及太白路美丽特快捷酒店对被害人翟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账,且在巴里岛咖啡厅要账期间,被告人张某1用玻璃茶壶将被害人翟某某的额头打伤,直至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翟某某在本市黄雁村十字被公安人员解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借条、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翟某某因赌博向被告人张某1借款2万元(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18000元),后因被害人翟某某赌博将钱输完,被告人张某1便一直跟着被害人翟某某讨要借款,并叫来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北山门口村的一招待所内共同对被害人翟某某进行看管。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间,被告人张某1、张某2纠集被告人王某,并伙同“豆豆”、“飞哥”、程某某、范某某、虎子(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在本市碑林区含光路某担保公司、巴里岛咖啡厅及太白路美丽特快捷酒店等地对被害人翟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索要欠款。在巴里岛咖啡厅要账期间,被告人张某1用玻璃茶壶将被害人翟某某的额头打伤。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翟某某在本市黄雁村十字被公安人员解救。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获取了被害人翟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翟某某的家属亦向本院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书面谅解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30日,公安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接到报案,称被害人翟某某因欠高利贷被人强行带走并限制人身自由。后民警在被害人翟某某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见面时将被害人翟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述称,2014年11月26日其向被告人张某1借款20000元,对方提出每日利息2000元。后在被告人张某1的要求下,向一名叫“程某某”的人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张某1扣除2000元利息后,将18000元交给了被害人翟某某。被告人张某1将钱借给其之后,便伙同被告人张某2一起跟在其身边。后其因赌博将钱输光且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等人遂将其控制在本市电子二路北山门口村某招待所、含光路3513厂对面某公司、含光路“巴里岛咖啡”、“美丽特”快捷酒店等地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张某1用咖啡厅的玻璃瓶在其头上砸了一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1等人约其家属到本市含光路陕西省人民医院对面还钱。后被告人张某1带其到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张某1也被当场抓获。3.抓获经过。公安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该所民警于2014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于2015年2月3日将被告人张某2抓获;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4.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1在归案后,对位于本市碑林区含光路的巴里岛咖啡厅、美丽特酒店等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借条。证实被害人翟某某曾向被告人张某1借款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翟某某之母)述称,2014年11月26日其接到儿子翟某某电话,说借了别人2万元钱,被人扣住不让走了,让其准备2万元钱。后其在本市碑林区友谊路与含光路十字见到被害人翟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某1),那名男子称翟某某欠他28000元钱。后来翟某某的父亲翟食堂带着警察赶到现场,将双方都带回了公安机关。7.书面谅解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翟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8.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对起诉书指控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内容与被害人翟某某及证人刘某某所述均一致。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1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三被告人均已取得了被害人翟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判后释法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们犯有非法拘禁罪一案,其院已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们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其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希望你们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其,努力劳动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5年9月8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