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与陆永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陆永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永华。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陆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斐颢、蔡军,被告陆永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公司诉称:陆永华向华明公司租赁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并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陆永华以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电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此期间与昆山市星月昭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昭源公司)开展了加工业务,业务终止后,陆永华与星月昭源公司尚有50万元款项未进行结算。2013年7月30日,星月昭源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明公司及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熟兴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并明确华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向陆永华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星月昭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华明公司按上述判决代陆永华支付星月昭源公司524678.81元。因此,华明公司现起诉要求陆永华返还511820元(含标的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被告陆永华辩称:1.答辩人不欠星月昭源公司50万元。2.答辩人与星月昭源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但因华明公司无故关闭答辩人承包的车间,致使答辩人与星月昭源公司合作不满两年,答辩人遭受800多万元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系华明公司的分支机构。2004年3月21日,华明公司(甲方)与陆永华(乙方)签订铜、镍、铬车间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生产车间及场地,总面积是1358平方米,每年租金是4372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交付甲方租赁费43720元,其他费用按每月实用数结算;甲方有权对承包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负有维护承包者合法权益的义务;乙方有经营决策权和内部管理分配权,乙方若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乙方自负。该租赁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嗣后,陆永华即以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0年9月25日,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甲方)与星月昭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50万元;甲方承诺对乙方的产品优先进行电镀加工,每天供货量不低于1000pcs/天,24小时完成交货,货量超出此量时另行协商;甲方为乙方的产品进行加工,自乙方付给甲方借款开始日起,借款的扣款方式为合作二年后在每月加工费中抵扣5万元以上。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29日,星月昭源公司向陆永华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陆永华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常熟华明、金额50万元。”当日,该款转入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之后,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为星月昭源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双方于2012年5月终止业务关系。对此,星月昭源公司认为其委托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进行电镀,其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陆永华交付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50万元,业已付清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加工费2512323.15元。由于双方合作不满两年即关系终止,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应当返还星月昭源公司50万元。2013年7月30日,星月昭源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华明公司、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返还50万元。根据华明公司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通知陆永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与星月昭源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是加工协议,加工协议终止后,双方对50万元未进行结算,星月昭源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明公司与陆永华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将铜、镍、铬车间发包给陆永华,陆永华以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应当就陆永华租赁承包期间所负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华明公司承担;因上述债务系陆永华在租赁承包经营期间所负,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华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陆永华追偿。2013年12月5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熟兴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要求:1.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星月昭源公司50万元;2.华明公司对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华明公司、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星月昭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执行。经强制执行,华明公司返还星月昭源公司50万元,并支付星月昭源公司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2014年10月20日,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上述事实,由原告华明公司提供的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兴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熟兴执字第0056号执行通知、结案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陆永华与华明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对陆永华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华明公司对外应承担责任。华明公司未及时返还星月昭源公司50万元而引起诉讼,责任在承包人陆永华,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陆永华承担。华明公司已为陆永华返还星月昭源公司50万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故华明公司向陆永华追偿511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51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由被告陆永华负担。此款原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永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