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5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齐某某在甘肃省华池县元城子乡贩卖猪仔的巷子内花费3000元购买了一把自制猎枪及一颗12#猎枪子弹。卖枪者系一40岁左右男子(待查),甘肃口音,后齐某某为了向吴起县庙沟乡三合掌村人刘某某借贷,便将该枪支送给刘某某。2014年9月份左右,刘某某向齐某某催债,齐某某为了让刘某某暂缓要债,再次从甘肃省华池县元城子乡贩卖猪仔的巷子与同一人处花费1600元购买了两支自制土枪,并于当日将该两支枪支送给刘某某。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将该三支枪及一颗子弹上缴至吴起县公安局庙沟派出所。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非法买卖的三支枪支属于自制土造枪。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齐某某为了向吴起县庙沟乡三合掌村人刘某某借贷,将其持有的一把猎枪及一颗12#猎枪子弹送给了刘某某。2014年9月份左右,刘某某向被告人齐某某催债,被告人齐某某为了让刘某某暂缓要债,再次将其持有的两支土枪送给刘某某。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将该三枝枪及一颗子弹上缴至吴起县公安局庙沟派出所。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非法买卖的三支枪支属于自制土造枪。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2年4、5月份,他向刘某某借了4000现金,给刘某某送了一把猎枪。送刘某某目的是方便借钱,准备向刘某某贷5万元钱,结果只贷了4000元。2014年农历8、9月份,刘某某来向他要钱,他没钱还。他就又送给刘某某两支土枪。2、证人刘某某证明,2012年8、9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向他借钱并给他拿来一把猎枪和几发猎枪弹。2014年11月份他向齐某某要钱,齐某某没钱还就又给了他两枝土枪,齐某某给他的两把土枪和一把猎枪他都上交了,他没有为其销售过。3、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吴起县刑警大队接庙沟派出所报称,其辖区刘某某交来疑似土枪两支、猎枪一支,刘某某称枪支是齐某某交于他的,请求查处。4、归案情况证明,由于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已于2015年3月4日被吴起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依法刑事拘留,后经审讯,齐某某对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吴起县公安局干警扣押疑似土枪贰支;疑似猎枪一支及弹药一枚。6、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痕检)字(2015)012号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3月11日,吴起县庙沟乡村民刘某某上缴到吴起县公安局庙沟派出所三支自制枪形物属自制土造枪。送来12#制式猎枪弹一枚。7、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齐某某辨认出了其两次购买并送给刘某某的三支枪支;经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齐某某就是交给其三支土枪的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生于1988年7月11日,已达到了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名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涉案三支枪支及弹药一枚,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