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颜云生与龚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显勇,颜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显勇。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云生。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显勇因颜云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显勇,被上诉人颜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云生、龚显勇及熊其明于2012年5月共同承包璧山红旗煤矿掘井工程,后颜云生和熊其明退出该承包工程,经与龚显勇结算,龚显勇将颜云生和熊其明的投资款作为在颜云生处的借款,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颜云生出具借款3041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经颜云生催收,龚显勇于2013年5月1日向颜云生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9月15日付104100元、2014年1月15日付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付100000元,并承诺在付款期间以实际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龚显勇未支付该款。颜云生遂诉至法院,要求龚显勇归还借款304100元元及从2013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龚显勇向颜云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颜云生与龚显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龚显勇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颜云生借款304100元并出具承诺书后,龚显勇应当按约支付该借款及利息,故对颜云生要求龚显勇归还3041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显勇辩称借条系颜云生强迫其书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颜云生借款304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龚显勇负担。龚显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颜云生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双方是合伙关系,并非纯粹的民间代贷关系。我们三人合伙期间,我只收到颜云生、熊其明两次合伙资金186270元,并没有收到投资款304100元。2、出具借条时双方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并非被上诉人称的退伙的清算,这张借条实为被上诉人投资的一个证明,不是向我的单独借款。且该借条是对方胁迫我写下的。3、我们2013年1月清算合伙事务,结果是亏本,并非盈利,被上诉人与熊其明应承担亏损。4、被上诉人应拿出票据协助我清算后才能解决好合伙纠纷。颜云生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款286270元,其他以投资机械设备折价共计304100元形式支付的价款。3、双方最开始是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在2013年5月出具承诺书,已说明对合伙清算,双方转化为借款关系,还约定了欠款金额及利息。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龚显勇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3年元月账据统计(共8页)作为新证据,其中第二页2013年5月起在红旗煤矿工程总统计页上记载熊其明、颜云生二人投入111000元,而且经过计算总收入与总支出,合伙共亏损24878.1元,熊其明在该张统计单上签字。龚显勇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合伙存在亏损,不应向颜云生支付款项。颜云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除熊其明签字的一张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其它7页真实性不认可。而熊其明签字是要说明双方并非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还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是由合伙关系转化而来,这份证据证明合伙已清算,但清算后对该退本金未退还,而转化为借款。故对龚先勇拟以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现在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龚先勇出具借条是否存在被胁迫;三、如双方为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双方对2012年5月开始合伙均无异议,龚显勇认为双方直至2013年1月进行了才进行合伙清算;颜云生认为其与熊其明在2012年9月初即没有再参与合伙,双方当时已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现已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具体理由为:1、龚显勇在2012年9月29日向颜云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颜云生现金。这一借条证明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龚显勇在2013年5月1日再次出具承诺,说明由于工程量不大,现工程由龚显勇一人经营,原工程欠颜云生及熊其明工程款由龚显勇分期支付。该承诺再次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且说明了双方借款关系是由合伙关系转化而来。龚显勇二审辩称双方对2012年5月至2013年元月合伙期间账目清理,合伙为亏损,应由三名合伙人共担损失,但龚显勇的这一主张与其又于2013年5月1日出具承诺内容相互矛盾。龚显勇对一边主张分担合伙亏损,一边又于之后向颜云生出具欠款承诺的矛盾之处未说明合理理由,故对被上诉人称双方仍系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龚显勇出具借条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龚显勇虽提出系被胁迫出具借条,但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任何受胁迫的依据,且龚显勇之后又出具承诺。龚显勇称承诺亦是被胁迫出具,同样无证据支持。故对龚显勇辩称借条及承诺系胁迫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龚显勇上诉辩称双方借款只有186270元,但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4100元。且颜云生在一审中已举示了向龚显勇账户及向杨强账户交工程保证金共转账286270元的证据,对其它1万余元也说明了是投入设备的折价款。故颜云生对款项的支付已举证证明。现龚显勇显勇辩解双方借款只有186270元的意见无合理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龚显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