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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柏建稼,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柏建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徐某共同出资租赁本市金门路“久加久”连锁店二楼一套房屋,购置两台捕鱼连线赌博机、一台龙机联线赌博机(共有二十二个独立机位,均能正常运行)开设赌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徐某��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徐某均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自首、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徐某共同出资租赁本市金门路“久加久”连锁店二楼一套房屋,购置两台捕鱼连线赌博机、一台龙机联线赌博机,被告人李某并安排张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雇用李某、张某乙、郑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赌客进行赌博。经鉴定,2台捕鱼连线赌博机、1台龙机联线赌博机共有22个独立机位,均能正常运行,每个机位可独立进行赌博,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案发后,涉案的赌博工具2台捕鱼连线赌博机、1台龙机联线赌博机等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另,被告人李某、徐某在案发后均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徐某本人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秦某、徐某乙、管某、李某、郑某、张某乙、曹某、韩某、李某乙、范某、张某丙、钱某、张某丁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赌博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书,人口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为牟利,共同以利用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李某、徐某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为牟利共同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两台捕鱼连线赌博机、一台龙机联线赌博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