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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向辉与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辉,金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陈向辉。被告金建伟。原告陈向辉为与被告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辉、被告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辉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期为10天,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建伟答辩称,钱没借这么多,当时是借了45000元,但是要求我按照每借款10000元每天支付200元的利息,借款地点在怡村等地的赌场,分好几次借的,借款时间是在我和原告因赌博被公安抓走的前几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至今为止我已经还了17000元给原告。钱是向徐桂银所借,当时是被人逼迫才写下该借条的,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金建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却是原告等四人逼其所写的,借条上的金额不是实际借款金额。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出具,且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金建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通过徐桂银向原告陈向辉借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即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条出具后,2014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1月31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124000元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条出具前产生的利息24000元组成,借条出具前的利率为月利率2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伟向原告陈向辉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仅向徐桂银借款45000元,借条系原告逼迫出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的前期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且被告对除借款45000元外的债务并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前期利息不予支持。经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前期利息金额为2400元,该金额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归还,其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归还借款17000元,但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性质,上述款项优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463.72元及利息11365.68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向辉借款本金93463.72元并支付利息11365.68元(已算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向辉负担417元,被告金建伟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