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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智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智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旺,系原告职工。被告赵智才,又名赵志才,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智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新旺,被告赵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一直未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截至起诉,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智才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系旧欠款转据而来,原贷款本金16000元,原告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催收,直至2009年8月25日转据为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对该笔贷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据没有异议,此笔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家庭条件困难,经济收入能力有限,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该笔借款系旧欠转据而来,旧欠本金为16000元。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份借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是合法的银行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被告须按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该笔贷款届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由旧欠转据而来,由于转据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智才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5‰支付自2009年8月25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征收1759.5元,由被告赵智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