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荣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荣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陈建国,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荣光,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伊文辉,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易县梁格庄镇南百泉村279号,村民。(荣光之妻)原告陈建国与被告荣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被告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2013年6月被告荣光承包了石家庄元氏县湘山普济寺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打工,每天工资220元,共计打工天数48.5天,工资累计10670元,扣除发工资和借支外,剩余2267元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2267元。被告荣光辩称,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不该给工资,我也是打工的,我只是负责记工、管技术,我不应该把证明写成欠条,有四个工人和一个项目经理能证明工程不是我承包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荣光作为乙方与甲方闫永兴签有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有:乙方清包河北石家庄元氏县湘山普济寺大殿主体混凝土钢筋模板整体切砖,地面垫层工程······。2013年10月被告受雇于原告到石家庄元氏县湘山普济寺大殿搞建筑48.5天,每天工资220元,工资累计10670元,扣除已发工资和借支外,剩余2267元。原告陈建国提供了“元氏工资表(未发)”一份,该工资表上明确写明了原告陈建国打工天数48.5天,每天220元,有证明人荣光签字。庭审中,被告荣光提出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其只是负责记工、管技术,有四个工人和一个项目经理能证明工程不是其承包的,但被告只提供了四个工人的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2015年2月12日河北森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元氏县劳动局稽查大队呈报材料显示:普济寺观音殿建筑主体工程由荣光承建支取人工费,我公司与荣光签有劳动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河北森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呈报材料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写的被告荣光是证明人,但河北森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呈报材料、协议书均能证明石家庄元氏县湘山普济寺大殿主体工程由荣光承建,原告陈建国到该大殿施工,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荣光作为雇主应将雇员陈建国的工资及时发放,现被告荣光尚欠原告陈建国工资2267元,应予支付;被告荣光提出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对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建国工资22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