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金秋借款合同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秋,颜廷艳,颜廷青,周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郯城县李庄镇。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兴芝,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秋,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颜廷艳,女,1985年5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颜廷青,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周向梅,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以上被告颜廷艳、颜廷青、周向梅的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秋、颜廷艳、颜廷青、周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