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颜艳红、张宇涵与边大勇、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艳红,张宇涵,边大勇,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颜艳红,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张宇涵,女,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颜艳红,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边大勇,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庄开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艳红、张宇涵与被告边大勇、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颜艳红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颜艳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大勇、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艳红诉称:2014年6月26日15时20分,被告边大勇驾驶车牌号为辽AZXX**重型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由新马路往砂子岭路口行驶至金源小区路口,与同向原告颜艳红驾驶并搭乘原告张宇涵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颜艳红、张宇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边大勇承担全部责任,颜艳红、张宇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艳红、张宇涵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颜艳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7394.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张宇涵住院46天,花费医药费23792.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颜艳红、张宇涵住院期间均有1人护理,住院医药费均由被告边大勇垫付。2014年9月1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颜艳红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后续治疗康复费二千元。2015年4月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宇涵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四千元左右,伤后四个月需他人陪护。原告颜艳红支付司法鉴定费共计1800元。原告颜艳红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新金都衣香丽影服饰专卖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207.68元。原告张宇涵2009年2月6日出生,出生后与父母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工农村易家湖54号,2012年2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时尚阳光许家铺幼儿园就读。事故车辆辽AZXX**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颜艳红、张宇涵各项损失共计19621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认为原告张宇涵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宇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边大勇、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6日15时20分,被告边大勇驾驶车牌号为辽AZXX**重型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由新马路往砂子岭路口行驶至金源小区路口,与同向原告颜艳红驾驶并搭乘原告张宇涵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颜艳红、张宇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边大勇承担全部责任,颜艳红、张宇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艳红、张宇涵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颜艳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7394.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张宇涵住院46天,花费医药费23792.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颜艳红、张宇涵住院期间均有1人护理,住院医药费均由边大勇垫付。2014年9月1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颜艳红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后续治疗康复费二千元。2015年4月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宇涵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四千元左右,伤后四个月需他人陪护。原告颜艳红支付司法鉴定费共计1800元。原告颜艳红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新金都衣香丽影服饰专卖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207.68元。原告张宇涵2009年2月6日出生,出生后与其父母生活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工农村易家湖54号,2012年2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时尚阳光许家铺幼儿园就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原告张宇涵左小腿疤痕治疗费用不清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2015年7月1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宇涵的左小腿广泛性增生疤痕,需分期药物、脉冲、点阵、激光及手续治疗,费用约八万元。原告颜艳红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边大勇驾驶的辽AZXX**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边大勇为原告颜艳红、张宇涵垫付了住院医药费31187.18元。(三)对原告颜艳红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4276.91元,{3207.68元/月÷30天×(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30天)};2、护理费976元,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35623元/年计算,(35623元/年÷365天×住院10天);3、交通费40元(4元/天×住院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5、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6、营养费700元,根据住院医药费酌情认定;7、司法鉴定费800元,凭票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9792.91元。(四)对原告张宇涵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11712元,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35623元/年计算,(35623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伤后四个月需陪护共计120天);2、后续治疗费8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3、残疾赔偿金元53140元,原告张宇涵出生后与父母生活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工农村易家湖54号,2012年2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时尚阳光许家铺幼儿园就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570元/年×20年×0.1);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住院46天);5、营养费2000元,根据住院医药费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84元,(4元/天×住院46天);8、司法鉴定费2000元,凭票认定。以上1-8项合计损失1626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学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大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颜艳红、张宇涵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边大勇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边大勇、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举证其不负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边大勇、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Z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颜艳红所受损失9792.91元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边大勇、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外,剩余的8992.91元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艳红8992.91元。原告张宇涵所受各项损失162636元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边大勇、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外,剩余的160636元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涵160636元。原告颜艳红、张宇涵未起诉医药费,被告边大勇为原告颜艳红、张宇涵垫付的住院医药费由其自行到被告人民保险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颜艳红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新金都衣香丽影服饰专卖店工作,原告颜艳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误工费本院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宇涵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出生后跟随父母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工农村易家湖54号,2012年2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时尚阳光许家铺幼儿园就读,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宇涵在城市居住已满1年,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宇涵诉请的左小腿疤痕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宇涵的左小腿广泛性增生疤痕,需分期药物、脉冲、点阵、激光及手续治疗,费用约八万元。本院对原告张宇涵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书意见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艳红各项损失8992.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涵各项损失160636元;三、被告边大勇、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颜艳红800元;四、被告边大勇、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宇涵2000元;五、驳回原告颜艳红、张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颜艳红银行账户(户名:颜艳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雨湖区金都支行,账号:62284811191103848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边大勇、被告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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