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江海区锦威塑料厂员工,户籍住址:江门市江海区。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梁军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滘头市场处发往滘头小学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梁军驾车行驶至江海区胜利南路滘头红绿灯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时,车辆失控倒退,与后方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擦碰,造成粤J×××××号小轿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军血液酒精浓度为139.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梁军已赔偿对方车主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梁军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军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军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军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人民陪审员 梁少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