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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民珠与周秀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民珠,周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范民珠。被执行人周秀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对被执行人周秀国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辉街2号新立特5幢501室房产进行拍卖并已支付抵押款外,查明被执行人周秀国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2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