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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范红晓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晓,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范红晓,男,1972年12月23日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红晓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M×××××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于2015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2.95万,第三者责任险1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由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梁科伟是原告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2015年4月19日10时45分许,梁伟科驾驶粤M×××××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市××国道××都镇××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粤V×××××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梁科伟受伤、两车损坏、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伟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粤M×××××机动车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粵MK3273机动车维修费:37305元,公路损坏赔偿:3550元、二车施救清费:6500元+600元+8500元=15600元,评估费:1889元,梁伟科医疗费:385.6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58729.6元。原告已支付以上费用,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872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3、被告市场主体工商注册资料、保险单原件;4、鉴定结论书原件;5、公路损坏赔偿的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鉴证服务费、施救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发票原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查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运营证是否有效,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M×××××号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具体答辩意见如下:l、原告诉求标的车车辆粤M×××××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另原告所提供的损失价格结论书,也为单方评估,答辩人并没有参与,且评估金额偏高,材料中未有拆检明细相片支持其更换零配件,答辩人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查,车辆维修发票,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提出复勘验车的要求,核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对更换的旧件进行回收。若以上答辩法院均未采信,建议法院支持该车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诉求公路损坏赔偿3550元,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清单,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未有明细资料支持原告诉求,金额偏高,故答辩人对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3、原告诉求施救费,答辩人承担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4、原告诉求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l点及第十条: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6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原告诉求驾驶员医疗费385.6元,在剔出非医保用药前提下答辩人对此项目给予认可。被告答辩时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为其使用的粤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按约缴交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交强险保单注明承保险种主要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商业险保单注明承保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2座等险种并购买了上述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5年4月19日10时45分,原告的驾驶员梁科伟驾驶该车时因未与前车粤V×××××号中型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此次事故。原告的驾驶员梁科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事故发生后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勘查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梁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费、拖车费、绿化带护缘石及树木损失费、及梁伟科本人受伤需要治疗的费用均由其负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护缘石及树木损失费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作出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5)0690-1号评估结论书,鉴定该车受损总费用为37305元。作出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5)0690-2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绿化带护缘石及树木损失费为3550元,并向原告收取鉴证服务费合计1889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及更换配件费38241.1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两车的拖吊费、现场清理费15600元,梁科伟的医疗费385.6元,支付给揭阳市揭东区公路局路政管理所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3550元。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该公司就本案作出的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作出的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5)0690-1号评估结论书,鉴定该车受损总费用为37305元。原告修理该车实际花费维修及更换配件费等合计38241.15元,该维修费超过了车辆鉴定的实际损失37305元。对于原告维修费用超过实际损失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予支持该车的实际损失37305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证服务费合计1889元、两车的拖吊费、现场清理费15600元、梁科伟的医疗费385.6元、及原告支付给揭阳市揭东区公路局路政管理所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3550元,合计21424.6元,上述费用是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8729.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原告司机梁伟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56729.6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范红晓。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6729.6元给原告范红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63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