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飞与方希东、方希娟、辛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方希东,方希娟,辛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57号原告:XX飞。被告:方希东。被告:方希娟。被告:辛国辉。原告XX飞诉被告方希东、方希娟、辛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XX飞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方希娟、辛国辉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被告方希娟、辛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方希东因给工人开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方希娟、辛国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方希东未答辩。被告方希娟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的20万元,但是需要等两个月之后,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不应该承担。被告辛国辉辩称:借款的事情存在,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XX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希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方希娟和辛国辉担保的事实。被告方希东未质证。被告方希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辛国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XX飞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方希东因给工人开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此笔借款由被告方希娟、辛国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条是被告方希东、方希娟、辛国辉与原告XX飞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飞、被告方希东、方希娟、辛国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方希东应当于2015年6月24日返还借款却至今未还,故对原告XX飞要求被告方希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希娟、辛国辉未与原告XX飞约定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方希娟、辛国辉应当自2015年6月24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XX飞要求被告方希娟、辛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飞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方希娟、辛国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方希东负担,并由被告方希娟、辛国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