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55号原告:范某,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子琪,××××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振宇。××××年××月××日双方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暴漏出诸多缺点,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家人对原告人身自由也是倍加限制。且原告已经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杨子琪由原告抚养,次子杨振宇由被告抚养。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砀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子琪,××××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振宇,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两次提出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