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全耀镇、全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耀镇,全学荣,刘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卢贤聪。委托代理人:李德汉、李妍,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耀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全学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刘理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农商银行)诉被告全耀镇、全学荣、刘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耀镇、全学荣、刘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州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一就支付装饰材料款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和被告一签定编号肇庆端农商(2014)借字第100201499016542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月利率为7.1757‰。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签定肇庆端农商(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166339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经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其中最高额抵押物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圩镇权属为被告二、三的德府国用(2014)第0067号土地和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房屋,为被告一的150万元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另外被告二、三还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一的《提款申请书》将总额为150万元划入其账户。同日,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从被告一的账户向其交易方龙秀香账户转入150万元。原告与被告一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是按月结息,但是被告一从2015年2月开始没能按时付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一已拖欠利息共计21302.45元。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二、三在被告一提出借款申请时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书》,保证对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用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为上述借款产生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2130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二、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二、三以抵押财产对上述欠款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0400元等费用由被告一、二、三连带承担。被告全耀镇、全学荣、刘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全耀镇向端州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50万元,并立下《分期还款承诺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还款105万元。2014年3月26日,全耀镇(甲方)与端州农商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肇庆端农商(2014)借字第1002014990165426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月利率7.1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全学荣(抵押人)与端州农商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全学荣提供其名下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圩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4)第0067号)及德庆县莫村镇圩镇原龙宅地下室、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八层房屋(房地产权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对全耀镇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刘理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均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全学荣、刘理梅向端州农商银行出具《担保书》,为全耀镇与端州农商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端州农商银行依约定向全耀镇发放了贷款。全耀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拖欠端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1302.45元。全学荣、刘理梅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全耀镇还款。端州农商银行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服务费50400元。另查明,全学荣、刘理梅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端州农商银行与全耀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端州农商银行与全学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抵押手续完备,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端州农商银行依约将借款划给全耀镇使用,但全耀镇却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端州农商银行请求解除与全耀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全耀镇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全学荣以其名下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圩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德庆县莫村镇圩镇原龙宅地下室、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八层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端州农商银行对上述借款抵押物在全耀镇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全学荣、刘理梅向端州农商银行出具《担保书》,对全耀镇的上述债务及端州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全耀镇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全学荣、刘理梅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全耀镇向端州农商银行还款,显属违约,全学荣、刘理梅应对全耀镇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全耀镇、全学荣、刘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全耀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肇庆端农商(2014)借字第10020149901654264号)。二、被告全耀镇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21302.45元,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三、被告全耀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400元;四、被告全耀镇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全学荣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圩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4)第0067号)及德庆县莫村镇圩镇原龙宅地下室,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八层房屋(房地产权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优先受偿;五、被告全学荣、刘理梅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94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全耀镇、全学荣、刘理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审 判 员 罗延平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