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焦国合与佛山市南海区盈盛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焦国合,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赵全义。原告焦国合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盛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合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洪,被告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合诉称: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皮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刚开始双方合作尚好,之后被告不断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2月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09603.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敷衍塞责,置之不理,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09603.8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人民币2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盈盛公司辩称: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要求抵扣货款8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9603.84元未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对账单上面显示截至制表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603.84元,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全义签名的字样确认。于庭审中,被告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也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9603.84元未付,但认为原告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83378.6元,故应进行抵扣。另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均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于庭审中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对账单1张、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补数数量、补料通知书、报费图片、2011-2014付款明细、拒付款声明、报价单、报费说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受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抵扣货款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有原件核对,且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9603.84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09603.84元的诉请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要求抵扣货款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送货单、补数数量、补料通知书、报费图片、2011-2014付款明细、拒付款声明、报价单、报费说明,拟证明原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被案外人扣款的事实,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和没有相关人员或公司的签名盖章,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材料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出现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被案外人进行扣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抵扣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三、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当庭也同意按照支付利息,案涉款项为货款,属于流动资金类型,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盛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合货款109603.84元人民币;二、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盛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合逾期付款利息,以109603.84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