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知波与王卫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知波,王卫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642号原告王知波,农村居民。被告王卫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知波与被告王卫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知波,被告王卫春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知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卫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发生打架事件,完全是因为原告无理挑衅引发,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及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头皮挫伤。7月1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161.55元。2015年7月8日,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委托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7月9日,该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知波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13日,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各1份、法医鉴定费单据1份、交通费单据1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地态度妥善处理纠纷。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应持平和心态与原告进行有效的沟通,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但原告却以辱骂的方式回应被告,导致纠纷升级并发生肢体冲突,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以武力方式致伤原告,导致原告颅内损伤、头皮挫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1.55元,系其因本次纠纷所花费的合理性支出,且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其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元,系其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性支出,且有相关鉴定费单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0天,其住院6天,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14天仅提交诊断证明,无相关病例记载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3.38元(117.23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4元,明显超出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调整为6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1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03.38元、误工费703.38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5948.31元,应由被告赔偿4758.65元(5948.31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春赔偿原告王知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知波对被告王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卫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