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王某甲之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朋,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4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6日生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底,被告在我和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我和家人多方寻找,今年春节后,被告又私自外出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9月6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2011年4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生育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