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金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忠君、陕西绿泰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陕西金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94457-5,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王观营村1组前进东路1127号。法定代表人杨俊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君,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积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绿泰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92926-X,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张家寨村6号。委托代理人钟积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金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盛公司)诉被告黄忠君、陕西绿泰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隆盛公司诉称,绿泰产业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2013年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了借款本息,由此原告和绿泰产业公司建立了良好的业务互信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绿泰产业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核其相关资料后同意向绿泰产业公司贷款25万元。当日,原告与黄忠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约定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25万元现金交给黄忠君,同时黄忠君将约定的执行利率由1.5%变更为2.68%,并向原告出具欠到6700元利息的欠条。被告黄忠君于5月、6月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400元,自7月份之后,被告黄忠君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黄忠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40200元),绿泰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黄忠君、绿泰产业公司辩称,被告方在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15日分两次借款25万元属实,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合同不是重新借的,是之前的两次没有归还,加起来重新写的合同。原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所借的25万元实际到账只有22.2万元,借款金额数目大,现金支付可能性几乎没有,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实际支付款数额。原告没有放贷资格,原、被告两公司在借款行为之前无联系,也非企业间的互助拆借,因此是非法的民间借贷,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所说的6700元的欠条黄忠君已付清,但是未写收据。原告收取的评审费、公证费并未实际产生,实际是变相的收取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黄忠君代表绿泰产业公司向金隆盛公司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15日,黄忠君再次向金隆盛公司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5‰,原告金隆盛公司在两次交付借款时均提前扣除利息7500元,故两次借款实际出借金额共计为23.50万元。因被告黄忠君、绿泰产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4日,原告陕西金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忠君就先前的两次借款重新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林木开发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1.5%。黄忠君于同年5月、6月清偿两次利息共计13400元,之后未再清偿利息及归还本金。自2014年7月后,原告电话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隆盛公司与被告黄忠君、绿泰产业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并交付了现金,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黄忠君辩解原告方无放贷资质,合同无效,因双方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性质,其辩解不成立。被告黄忠君辩解称2014年4月4日订立的25万元借款合同,系2013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15日两次借款未按期归还本金而重新订立的合同,且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借款25万元,系与被告黄忠君新订立的借款合同,但未出示借据或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被告黄忠君的辩解成立。原告金隆盛公司称被告黄忠君系绿泰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借款用途均为企业资金周转,2014年4月4日变更合同后,虽借款人为黄忠君,但借款实际为公司周转,绿泰产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金隆盛公司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3.50万元。被告方辩解原告收取的评审费、公证费未实际产生,实际是变相的收取利息,无法律依据,辩解不成立。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忠君、被告陕西绿泰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陕西金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被告黄忠君、被告陕西绿泰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