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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先禄与王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禄,王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84号原告:肖先禄,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祖群,女,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肖先禄与被告王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群经公告送达,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禄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祖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现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为原告持有。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肖先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收款人:王祖群,时间:2014年4月2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王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肖先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祖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550元,实际收取550元,由被告王祖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