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合谋盗窃电瓶车等。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骑车至庐江县庐城镇董院安置房小区,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将董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新日牌黄色电瓶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来到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宜家宾馆门前,用同样方法将叶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白色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燃油助力车价值分别为1560元、241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合谋盗窃电瓶车等。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骑车至庐江县庐城镇董院安置房小区,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将董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新日牌黄色电瓶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来到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宜家宾馆门前,用同样方法将叶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白色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燃油助力车价值分别为1560元、2418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证鉴(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应从严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