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闫丽红与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红,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闫丽红。委托代理人王菁、张钧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4-3-303。法定代表人黄分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闫丽红诉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钧辉,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红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400000元借于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承诺每月9、19、29日向原告拨付利息12000元。合同到期后七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归还本金。因该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所以原告放弃超过四倍的部分。因被告已经支付首月利息,所以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47099.2元)。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闫丽红(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有资金400000元借于甲方,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归还本金。甲方承诺每月9、19、29付利息12000元。如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投资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闫丽红向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闫丽红支付首月利息1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与原告闫丽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闫丽红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未再按约向原告闫丽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丽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闫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霍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