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胡某,女,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达州市宣汉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生于1963年1月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陈芳全,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赵某甲、赵某乙,200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一争吵被告就提出离婚。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割了6万元存款,分割后被告把6万元给其大姐,此后原、被告夫妻矛盾就加深了。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2011年冬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此就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婚姻家庭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两女儿的事实;3、对原告母亲王英仕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长期贪玩好耍,对家庭不负责任及原、被告从2011年冬月开始分居的事实;4、宣汉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虽与胡某身份证上登记的不一致,但同属一人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再婚,至今已15年了,双方特别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彼此相互关心爱护,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本不存在经常吵架的事实,也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迹象。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双方为共同创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在努力奋斗,从2003年5月至2007年3月原、被告在一起打工,从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高埗开饮食店,长期生活、居住在一起,被告对原告无限信任,打工、开饮食店的一切经济收入50多万元,全部都交给原告管理。被告对两个小孩也无微不至,经常给小孩零用钱、生活费等。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冬月分居,婚姻家庭名存实亡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分居也是从2015年春节过后才分居,分居原因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插足,原告自己也向被告当面承认过。原告为了另筑爱巢,才人为制造与被告分居的表面现象,这根本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的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徐某、赵某、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其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赵某甲、赵某乙。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胡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同时查明,原告胡某户籍信息上登记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宣汉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其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户籍信息上登记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书写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虽然不一致,但是原告提供的宣汉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结婚证上的胡某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原、被告本应加倍珍惜,但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彼此时常发生矛盾,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胡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