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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成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认识了孟某(已起诉),同年7月,孟某电话联系成某某要求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告知成某某是用于自己吸食。后成某某帮孟某找邹某某购买了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30克)。该交易过程,成某某没有获利。孟某购买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在江陵县郝穴镇贩卖,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孟某居住的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5.6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达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某,让其代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对其称所购毒品将用于个人吸食。经成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孟某提供他人用于收款的银行账户,待孟某以汇款方式支付毒资后,帮孟某取回价值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共计30克。随后,成某某在其家中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交给孟某。孟某获得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在江陵县郝穴镇贩卖给他人。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石首市城区将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熊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该所民警在石首市城区将成某某抓获。3.证人孟某(外号“大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孟某在李某某那里打牌时认识了成某某,后来孟某电话联系成某某问其能不能联系到甲基苯丙胺,之后成某某跟孟某说联系到了,甲基苯丙胺每克100元,并将对方的银行卡号发给孟某,待孟某汇款后,成某某就帮其取货。孟某将3000元汇到成某某提供给其的卡号后,成某某称对方已经收到钱了,自己已经拿到毒品了,让孟某过去取回。孟某向周某借了一辆黑色大众POLO小型汽车,驾车到成某某位于石首市的家中,成某某在家门口将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孟某,大约30至40克。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孟某经常到周某经营的移动专卖店买手机和手机卡,周某与其认识有一年时间,孟某的外号叫“大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张某电话联系孟某,让其送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5克),当时没有给钱;同月11日,孟某来到张某家中,带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5克)。这两次购买毒品,共给了孟某500元。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和孟某系情人关系,曾听到别人打电话找孟某购买毒品。陈某于2014年学校放暑假后的第3天、同年7月6日分别找孟某购买了2次毒品。公安机关在陈某和孟某居住的房间里及厨房内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都是孟某的。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找孟某购买过4次毒品,有时通过电话联系孟某购买,有时是在孟某家中交易。每次都是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重0.3克)。8.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9.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4)1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孟某租住的家中查获可疑毒品若干。从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3克;从可疑甲基苯丙胺3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为25.65克。10.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成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让自己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男子“大某”系孟某;经成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自己从对方手中拿甲基苯丙胺的男子系邹某某;经孟某辨认出2014年7月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自己的男子系成某某。1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孙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于2014年7月7日存入4000元。12.成某某、孟某客户话单明细证明:成某某于2014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通过手机与邹某某、孟某电话联系的情况。13.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登记证明材料证明:邹某某尚未到案,该所已将其上网追逃。14.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1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明:成某某在某某旅社的老板李某某那里打牌时认识了“大某”。2014年7月份左右,“大某”打电话找成某某问起能不能弄到甲基苯丙胺,成某某问他要毒品干什么,“大某”称用于自己吸食。成某某便电话联系邹某某,邹某某称每克100元,“大某”同意了,并让成某某将银行卡号发过来再打款。邹某某便给成某某发了一个农业银行卡,成某某将此卡号转发给“大某”后,“大某”就将钱打过来了。随后,邹某某打电话让成某某去石首市某高中拿货,成某某到了后,邹某某交给其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成某某拿到后便回家了。后来“大某”打电话知晓成某某已拿到毒品,便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到成某某位于某镇的家中将毒品取走。成某某并不知道“大某”是做什么的,只帮其购买过1次毒品,估计30克左右,“大某”打款约3000元,自己并未从中获利。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代购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成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张明金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