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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小龙与被上诉人白银区强湾乡强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龙,白银区强湾乡强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龙,男,生于1969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区强湾乡强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文喜,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张小龙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区强湾乡强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珍,被上诉人白银区强湾乡强湾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朱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外地迁入白银区强湾乡月亮湾村的移民,现户籍在白银区强湾乡月亮湾村。200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吴家湾土地5.66亩,承包费每亩20元,合同自2004年2月至2013年2月。2014年3月3日,因该合同期满。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吴家湾的集体水地2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并免收承包费。现原告以被告非法剥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张小龙对强湾村民委员会5.66亩吴家湾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原告作为迁移户,户籍在白银区强湾乡月亮湾村,因此不属于被告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基于历史原因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一些土地进行耕种,但双方的发包和承包行为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而并非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获得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是否对原告发包土地及发包多少,应由原、被告双方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5.66亩吴家湾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小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经强湾村批准承包地在吴家湾,只是落户在月亮湾村,不能说明上诉人不属于强湾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也印证了这一点,并且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银区强湾乡强湾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迁移户,户籍在白银区强湾乡月亮湾村,不属于被上诉人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基于历史原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承包了一些土地进行耕种,但双方的发包和承包行为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并非以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获得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发包土地及发包多少,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确认,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被上诉人5.66亩吴家湾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