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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敖廷琼,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2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镇商业二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083-9。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廷琼,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隆承相,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18号附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897-2。法定代表人敖廷枢,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敖廷琼、隆承相、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被告敖廷琼及其与被告隆承相、鑫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诉称,被告敖廷琼与隆承相系夫妻,2013年3月15日,被告敖廷琼以被告鑫园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商业用房(306房地证2012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被告鑫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计收复利约定年利率9%,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原告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我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约定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丰都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6月16日,丰都县公安局以丰公刑撤案字(2015)43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敖廷琼、隆承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鑫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商业用房(306房地证2012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敖廷琼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承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园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敖廷琼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丰都支行2013年个循字第2701012013205147号。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一)乙方(即敖廷琼)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即农商行丰都支行)审核同意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并发放贷款”。该合同约定了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敖廷琼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本贷款额度非承诺性额度,敖廷琼申请适用贷款应经农商行审查同意,农商行丰都支行有权对贷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同时该合同第三十三条就贷款罚息进行了约定:“(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鑫园公司、隆承相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5日,敖廷琼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3)抵押第03140260208。该合同约定将鑫园公司所属房屋作为敖廷琼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房屋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3字第××××××号,权利人为鑫园公司,房屋用途:商服用房,房屋建筑面积416.22平方米。该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3日,鑫园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意见书:“因借款人敖廷琼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以我单位作为保证担保,且股东个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并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鑫园公司的两个股东即敖廷琼和隆承相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敖廷琼提出支用申请,并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编号:丰都支行2013年个支字第2701012013205147-1号,约定敖廷琼依照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提出支用1000000元贷款申请。具体约定如下:“一、乙方(敖廷琼)申请支用本笔贷款是可用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二、贷款笔数:本笔贷款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第1笔贷款。三、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四、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五、贷款种类与用途:购服装销售。六、贷款利率: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第2种方式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担保人;……(2)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七、支付方式:经甲方审核同意,采用以下第1种:甲方受托支付。支付对象及金额如下:金额1000000元,户名杨金贵,账号62286711221××××××,开户行农商行丰都支行。……八、还款方式:借款人按以下第3种方法归还贷款本息:……3、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指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3月15日,敖廷琼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敖廷琼,贷款金额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14日,年利率9%。同日,农商行丰都支行按照《个人贷款支用单》的约定,按照敖廷琼指定的杨金贵账号6228671122×××××××汇入10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敖廷琼发送贷款提示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敖廷琼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还款资金支付到期利息,敖廷琼签字确认。2014年8月15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敖廷琼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敖廷琼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敖廷琼签字确认。敖廷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但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敖廷琼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农商行丰都支行催收,熬廷琼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2月24日,农商行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敖廷琼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3月28日,丰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6月16日,丰都县公安局决定予以撤销。农商行丰都支行第一次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2015年6月25日,农商行丰都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请求判决以设定抵押的被告敖廷琼所属的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商业用房(306房地证2013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敖廷琼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并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农商行丰都支行因此次诉讼而委托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50000元,但该费用农商行丰都支行并未实际支付,双方约定待兑现本判决后按合同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汇款(转账)凭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到期提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就借款数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敖廷琼向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照约定向原告敖廷琼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敖廷琼出具1000000元借款借据。现借款期限届已到期,被告敖廷琼应当承担清偿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的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敖廷琼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以年利率9%计收利息,同时也约定了贷款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敖廷琼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法只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贷款利息,故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罚息。对于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主张被告敖廷琼承担其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该费用作为债权的一部分,该约定数额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等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对原告敖廷琼的上述债权(1000000元债权、贷款罚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被鑫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将其所属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鑫园公司对被告敖廷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敖廷琼追偿。如被告敖廷琼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隆承相对敖廷琼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其与被告敖廷琼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隆承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廷琼、隆承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及按照年利率0.81%计收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敖廷琼、隆承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3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416.22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敖廷琼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5元由被告敖廷琼、隆承相负担(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敖廷琼、隆承相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