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武某,男,1989年2月14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侯洪亮,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王连成,男,盂县城镇社区办事处裕新苑社区居委会法律顾问。原告武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洪亮、被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8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9月2日生于儿子武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儿子但被告不安心与原告生活,带儿子常年居住娘家。2013年7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叫被告回家,被告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虽然一般,但并没有破裂,被告回娘家生活是因为被告爷爷奶奶生病,需要人照顾,婚前已经和原告协商过,被告要照顾老人。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武某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武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9月9日生于儿子武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因为孩子买东西发生矛盾,被告带儿子武某某回娘家生活。原告叫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未回。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生育了儿子武某某,双方虽因被告需照顾亲人及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儿子武某某正处于成长期,更加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疼爱及教育,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希望原、被告双方共同克服因疏离造成的不利影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爱护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