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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E×××××号出租车,沿汤阴县星阁路与永通路交叉口北侧停车,后乘客打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索爱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索爱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郭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向汤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