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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二号平台B1栋楼5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567884-5。法定代表人戴正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天宇盛苑A座8楼1—4室,组织机构代码:67364619-9。法定代表人陈广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汶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亨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润亨公司与韬略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由润亨公司委托韬略公司制作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项目名称为5万吨/年有机肥项目,节能评估服务费为2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1万元作为首付款,项目评审通过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万元,韬略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月制作完成估报告表。2013年3月21日,西南有色昆明勘探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机构意见载明:年产5万吨有机肥生产项目通过节能评审。后因费用支付发生纠纷,韬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润亨公司支付韬略公司委托费1万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由润亨公司赔偿韬略公司损失费5000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润亨公司已向韬略公司支付1万元评估服务费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剩余1万元评估服务费应在项目评审通过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现韬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按约完成委托事务,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则润亨公司应依约向韬略公司支付剩余尾款1万元。润亨公司逾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占用了韬略公司的资金,给韬略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由润亨公司支付该1万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韬略公司提供的汽油费等发票,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润亨公司虽辩称其申报的立项项目为“年产10万吨有机肥生产项目”,韬略公司未按润亨公司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但因润亨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昆润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韬略公司评估服务费1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韬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润亨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润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韬略公司提供10万吨/年有机肥项目《评估报告》或双倍退还定金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虽然签订有服务合同,但《评估报告》是立项的审批依据,现立项批复和《评估报告》不一致,请二审法院判令韬略公司提供10万吨/年有机肥的《评估报告》或退还定金2万元。针对润亨公司的上诉请求,韬略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润亨公司已支付1万元委托费,在项目通过评审后一周之内就应支付剩余1万元评估费,润亨公司以各种理由逃避责任,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是5万吨/年有机肥项目评估报告,同时该报告通过了第三方的评审,与润亨公司立项审批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委托事务是否完成,润亨公司应否支付韬略公司委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韬略公司为润亨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润亨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庭审中,润亨公司认可韬略公司向其提交了《评估报告》,但其认为双方存在误解,润亨公司需要的是10万吨/年有机肥《评估报告》,而非韬略公司提交的5万吨/年有机肥《评估报告》。经查,双方签的《委托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5万吨/年有机肥,且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机构评审意见》亦载明项目名称为5万吨/年有机肥,润亨公司未提交其在签订《委托合同》过程中对此存在误解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存在误解与《委托合同》之约定以及实际履行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润亨公司支付剩余委托费1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润亨公司二审要求韬略公司提供10万吨/年有机肥的《评估报告》或退还定金2万元,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润亨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