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恩与谢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谢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朱恩。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谢炯明。原告朱恩诉被告谢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谢炯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恩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塘渣,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塘渣款2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至今为止,被告未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被告谢炯明辩称:其欠原告货款29000元属实。原告朱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谢炯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塘渣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欠原告29000元,约定于当年年底支付1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炯明支付朱恩价款29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谢炯明负担。该款已由朱恩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谢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