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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始民与黄本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始民,黄本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曹始民。被告黄本恒。原告曹始民与被告黄本恒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始民与被告黄本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始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占有使用的临邑县广场大街新世纪商苑临街门头房屋四间租给被告用作医药经营,不得私自改变用途,年租金13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应按天按实欠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房屋租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租期内被告不得转租,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使用该房屋。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义务,并将租赁房屋租于他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半年租金51000元(除起诉前被告已支付1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黄本恒答辩称,对原告所述认可,在案件审理中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曹始民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黄本恒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曹始民将临邑县广场大街新世纪商苑临街门头房屋四间租给被告黄本恒用作医药经营,不得私自改变用途,租赁期限为二年(即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年租金13000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每间递增加100元(第二年为135000元),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曹始民给予被告黄本恒3天的宽限期,以第四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按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租期内被告不得转租,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并对有关的水电费、宽带费等各项费用的承担、房屋使用及维护保养、安全保卫与消防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本恒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经当庭询问原告曹始民,其表示“对被告转租开始不清楚,知道后,只要被告按时交付房租即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6个月房租65000元,在原告起诉前及本案审理中,被告分别给付原告房租14000元、2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被告黄本恒仍欠原告曹始民31000元房租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000元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租金,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关于该出租房屋拖欠租金的滞纳金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相关行政规章中虽有滞纳金的约定或规定,但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中缺乏适用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因转租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对“对被告转租开始不清楚,知道后,只要被告按时交付房租即可”,视为对转租行为的同意,且当庭原告诉求是因被告不支付租金而承担违约金,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因被告不支付租金而产生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半年租金的给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本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始民租金31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本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蒙注: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