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英特罗机械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彭淘与沭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英特罗机械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彭淘,沭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特罗机械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拯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淘。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麦子健,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英特罗机械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罗公司)、彭淘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2月10日,沭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英特罗公司赔偿沭阳公司经济损失486452.6元;2、彭淘对英特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英特罗公司、彭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沭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英特罗公司还应赔偿运输费用65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翻译等合理费用8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26日,沭阳公司通过江门海关出口THYS牌不锈钢制钢拉手8900套,价值249200美元(根据2014年12月6日中国外汇交易公布的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089元计算,兑换成人民币1522337.88元)。由于英特罗公司办理了海关备案,江门海关于当天扣押了沭阳公司的货物,将货物存放于江门某甲。沭阳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经江门海关审查,作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英特罗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THYS”商标权的通知。2014年5月19日,英特罗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沭阳公司立刻停止侵害英特罗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英特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将沭阳公司的货物进行扣押。彭淘为英特罗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了上海某甲银行广州分行江门支行的账户中的人民币155万元作为担保。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94号(以下简称“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彭淘账户人民币155万元,同时查封沭阳公司钢拉手8900套产品,并扣押在江门某甲有限公司。案件经过开庭审理,英特罗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扣押的货物发还沭阳公司。沭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英特罗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了沭阳公司合法权益,对造成沭阳公司的以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货物不能按时出口到比利时的客户,按照沭阳公司与客户的约定,沭阳公司出货一个月内,客户即支付加工费给沭阳公司。由于英特罗公司的查封行为导致沭阳公司加工费不能及时回收,造成资金被占用,英特罗公司应赔偿沭阳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22337.88×252(天)×(6%/365)=63062元。2、货物被扣押在江门海关江门某甲有限公司,沭阳公司为提取货物而支付保管费9458.6元。3、英特罗公司起诉沭阳公司商标侵权,沭阳公司为了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8000元。4、货物取回后,存在货损,沭阳公司必须将货物重新加工,返工费为28925元。5、由于延迟交货超过10个月,比利时客户同意扣减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才能接受货物,沭阳公司损失1522337.88×20%=304468元。6、比利时客户为案件提供公证文件的费用,要求在客户应付的加工款中扣减3459.23欧元,折人民币25079.42元。上述款项合计486452.6元。彭淘对英特罗公司的诉讼行为和保全行为提供了上海某甲银行广州分行江门支行的账户中的人民币1550000元作为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特罗公司、彭淘答辩称:英特罗公司于第94号案件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并无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英特罗公司是THYS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用于门把手等第6类商品上。本案沭阳公司在我国境内先是委托他人生产有THYS标识的钢拉手,后又以一般贸易和FOB的方式销售,沭阳公司所称系受国外公司委托,但国外公司的商标并非是门拉手类。针对沭阳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英特罗公司在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并无错误。如果法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是错误的,针对具体损失费用认为:1、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3062元,外贸通常都有预付款,按货款总额计算不对。况且出货后,是否能收到货款也不确定,而且往往都有账期,沭阳公司在诉状中也提到了1个月的账期,另外,法院是在2014年5月20日才做的保全措施,显然利息损失计算的时间也是错误的。2、2014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的保管费9458.6元,查验发票原件,如与原件一致,认可该费用的发生。3、公证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8000元。三项费用发生在前案时,前案的案由是商标侵权,因此三项费用,与诉讼保全没有直接联系。特别是律师费用,不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而且费用过高。4、返工费28925元,返工费用是否发生无法得到证实,且产品出现问题返工与诉讼保全没有关系。5、减扣20%的货款304468元,沭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损失的发生。6、比利时客户公证的费用25079.42元,费用发生在第94号案时,费用与诉讼保全没有直接联系。而且沭阳公司也没有法定义务为比利时客户承担该笔费用。7、运输费用650元,查验发票原件,如与原件一致,认可该费用的发生。8、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保全措施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而且费用过高。9、翻译费用88元,与保全措施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授权,委托沭阳公司生产、加工并出口到该司的“_”牌不锈钢制钢拉手8900套,价值249200美元(根据2014年12月6日中国外汇交易公布的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089元计算,兑换成人民币1522337.88元),沭阳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在江门海关办理通关出口手续。因英特罗公司在海关办理了“THYS”商标的备案,江门海关扣押了沭阳公司该批货物,存放于江门某甲。沭阳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经江门海关审查,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海关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英特罗公司,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英特罗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THYS”商标权的通知。2014年5月19日,英特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沭阳公司立刻停止侵害英特罗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英特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同时,英特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将沭阳公司的涉案货物进行扣押。彭淘为英特罗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了人民币155万元的保证担保。原审法院以(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彭淘上述账户人民币155万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查封沭阳公司存放在江门海关的钢拉手8900套产品。上述第94号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英特罗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了扣押的货物,发还沭阳公司。沭阳公司认为,英特罗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了沭阳公司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彭淘对英特罗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了保证金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沭阳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得知上述涉案货物不锈钢制拉手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查封扣押,于同月26日致函沭阳公司:1、由于收货的时间延期,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的客户已罚其违约金;2、同意接受该延期的货物,但必须重新全检,费用由沭阳公司承担;3、从该批货物的价值总额中扣减20%的货款,作为弥补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的损失。为减少损失,沭阳公司同意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该条件,按照其要求委托江门市江海区某丙五金加工场,对上述货物进行重新打磨加工,沭阳公司支付返工费用28925元。其后委托兰州某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货物申报出口给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另查明,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致沭阳公司的函件(沭阳公司证据9),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的大使馆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有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翻译文稿。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英特罗公司在第94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实施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沭阳公司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英特罗公司在第94号案中是否存在错误,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客观上是否实施侵害行为。英特罗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其是否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合理申请财产保全为标准。经本案查明,第一,沭阳公司涉案货物上的商标“_”,与英特罗公司在海关备案的商标“THYS”从形式到内容存在区别;第二,由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拥有的“_”等商标,早于2000年和2010年已在欧盟注册使用,对沭阳公司所举该类证据,英特罗公司认为不属实,但英特罗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第三,从海关资料,沭阳公司受委托加工、生产及出口涉案货物到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手续完备,且江门海关最后认定,不能认定标示“_”商标的涉案出口货物是否侵犯英特罗公司在海关备案的“THYS”商标的权利;第四,英特罗公司在上述第94号案件中,提出要求,请求确认沭阳公司涉案货物存在商标侵权,但英特罗公司最后以撤诉结案,该案并不能确认沭阳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上,英特罗公司主张沭阳公司涉案货物使用“THYS”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在考虑上述涉案货物商标是否侵权,结论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英特罗公司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对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所带来的风险进行必要的评估,但英特罗公司在起诉后特别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能否认定为商标侵权的结果过于自信,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英特罗公司错误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沭阳公司出口涉案货物,在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沭阳公司相关损失。据此,英特罗公司抗辩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沭阳公司的涉案货物是在出口通关期间被英特罗公司申请查封扣押的,沭阳公司涉案货物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损失,与英特罗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英特罗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沭阳公司在涉案货物查封扣押期间产生各项损失。另外,彭淘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英特罗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其在上海某甲银行广州分行江门支行的账户人民币155万元作为担保,在该《担保函》中,未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彭淘应对英特罗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沭阳公司请求各项损失的问题:(1)货款资金未能及时收回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问题。经查,因货物被查封扣押,确存在货款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沭阳公司请求英特罗公司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赔偿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涉案货物被扣押期间利息损失63062元(1522337.88×252(天)×(6%/365)=63062元)],有事实依据。英特罗公司以沭阳公司计算利息时间有误、沭阳公司出口货物,是否能收到货款不确定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该利息的意见,理由不充分。(2)提取货物支付的保管费9458.6元,运输费650元,对该损失,英特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沭阳公司为应诉上述第94号案件的费用开支问题。沭阳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以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沭阳公司为应诉两案的合理开支,有各项开支凭证证实,证据充分。英特罗公司提出上述支出与诉讼保全没有关联及律师代理费过高,但其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其上述意见,证据不足。(4)涉案货物重新加工费用的问题。沭阳公司请求的重新加工费用28925元,有加工合同、支出凭证证实,应予确认。英特罗公司认为该支出不能证实已发生及与诉讼保全没有关联的意见,因涉案货物查封时间比较长,货物表面存在氧化的事实,收货方请求重新加工,是合理要求,该加工费的支出是合理开支,故英特罗公司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5)支付违约金的损失,对延迟交货超过10个月,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要求扣减货款的20%即304468元(1522337.88×20%=304468元),作为沭阳公司支付该次交易的违约金,某乙集团公司才能接受涉案货物,沭阳公司认为已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手续,视为已支付上述违约金,要求英特罗公司赔偿。经查,从沭阳公司目前所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沭阳公司与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之间已达成具体的违约赔偿协议,沭阳公司更没有支付上述违约金的支出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沭阳公司对上述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沭阳公司上述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沭阳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沭阳公司可在收集有关证据后,继续主张权利。英特罗公司认为沭阳公司主张违约金损失,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充分。(6)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有关办理涉外文件产生费用3459.23欧元的问题。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要求在其应付沭阳公司的货款中扣减3459.23欧元,折人民币25079.42元,另外,翻译费用支出88元,沭阳公司认为上述损失,英特罗公司应予赔偿。经查,该开支是涉案货物被查扣后,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致沭阳公司的函件中,其同意接受逾期货物的条件之一,且已实际产生,沭阳公司该损失,有证据证实。英特罗公司认为该费用与诉讼保全无关联的意见,证据不足。沭阳公司请求的损失,合共191463.02元(63062元+9458.6元+650元+1200元+5000元+48000元+10000元+28925元+25079.42元+88元)。综上所述,英特罗公司在(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94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且该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沭阳公司经济损失191463.02元,该损失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沭阳公司要求英特罗公司赔偿其损失191463.02元,彭淘应对英特罗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英特罗公司、彭淘认为上述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沭阳公司要求英特罗公司赔偿超出上述核定损失191463.02元的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英特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沭阳公司经济损失191463.02元。二、彭淘对英特罗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英特罗公司、彭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8元,由英特罗公司、彭淘负担3400元,由沭阳公司负担5408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英特罗公司、彭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英特罗公司、彭淘均无需支付经济损失191463.0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英特罗公司在第94号案保全中存在过错,该事实认定系严重错误。l、英特罗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取得“THYS”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用于第6类商品,即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等。而涉案货物上某乙公司的商标系用于门,并无拉手。两商标品类有本质差别。而涉案货物确系拉手,因此某乙公司的商标对于该案并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涉案货物对英特罗公司商标的侵权确认无异。2、商标具有极强的地域特点,英特罗公司的“THYS”商标在国内注册,效力适用于全国。而某乙公司的商标注册在欧洲,在国内并无效力。而涉案货物系在国内生产,在国内交易。3、原审法院认为沭阳公司涉案货物上的商标,与英特罗公司在海关备案的商标从形式到内容均有区别。法院如此的认定,违反了商标是否侵权的一般判定标准,即从商标上能否区分开货品。沭阳公司涉案货物上的商标与英特罗公司在海关备案的商标均含有“THYS”,涉案货物又是属于英特罗公司商标核定下的同一类产品,普通的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货物的来源,极易造成混淆。因此两商标并不能起到区分货物的作用和效果。综上,涉案货物上某乙公司的商标,并非用于涉案货物的品类上,且在国内也并未效力,而且与英特罗公司的商标也无法区分开,一审判决书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英特罗公司保全措施错误,是匪夷所思、毫无道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保全措施造成了191463元的损失毫无依据。1、关于重新加工的返工费28925元。涉案货物是不锈钢制拉手。所谓不锈钢是指耐空气、蒸汽、水等弱腐蚀介质或具有不锈性的钢种,按照最基本的常识和常理,不锈钢材料在正常的情况下使用,是不会氧化生锈、产生斑点的。正常情况下,安装在门上的不锈钢制拉手用了5年、10年也不会生锈的。而本案中的不锈钢拉手,是在良好的包装密闭环境中,只被查封6个月。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生锈的。如果真的是生锈了,说明该产品是劣质瑕疵产品。让英特罗公司为其劣质、瑕疵产品承担责任,是对英特罗公司莫大的不公。一审判决对该争议认为:查封时间比较长,货物表面存在氧化的事实,重新加工是合理的要求。一审判决这样的处理,违反了最基本的常识和常理,让英特罗公司承担所谓的返工费是太过荒唐的处理。另外,因为返工发生的货运费650元,也当然的不应由英特罗公司承担。2、关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涉案货物被扣押期间的利息损失63062元。英特罗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商标权侵害纠纷、申请对涉案货物扣押,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扣押物品。即货物因保全被扣押的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基于以上事实:第一,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并非因为英特罗公司申请保全而扣押的期间,这段时间的利息(1522337.88×0.06/365×54=13513元)当然不应由英特罗公司来承担。第二,该批货物已于2014年11月12日放行,且沭阳公司也承认其对客户有一个月的账期,因此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1522337.88×0.06/365×30=7507元),本来就是英特罗公司对其客户应承担的义务,并非是因为保全产生,因此英特罗公司也无理由来承担。另外,进出口贸易,通常是有预付款的,在一审庭审时,英特罗公司多次提出,一审法院却未予理睬。沭阳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其应提供与国外客户的买卖合同和付款情况。在客户付款情况未查清楚时,一审法院直接按照总货款来计算利息,有失偏颇。3、涉外文书产生费用25079.42元。涉案货物为拉手,而某乙公司的商标门类为门,某乙公司的商标和委托书的涉外文书手续,对第94号案件并未有任何意义。因此该文件的涉外文书费用,也不应该由英特罗公司来承担。4、关于5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鉴于我国对于此类案件并未强制要求律师代理,沭阳公司选择律师,系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且本案是因诉讼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而沭阳公司所主张的58000元律师费中,48000元是支付第94号整个案件的律师费用,10000元是用来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因此该费用也不应该由英特罗公司承担。英特罗公司、彭淘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THYS”加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以证明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的商标用于第六类产品,即金属门、金属窗,该类别中并没有拉手相关的产品。该证据来源是沭阳公司在第9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2、第94号案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以证明沭阳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了上述证据1的证据。沭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针对上诉状答辩如下:1、英特罗公司在第94号案财产保全存在过错,首先,英特罗公司原来与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一直委托英特罗公司生产加工“THYS”加图形商标的产品,后来由于英特罗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终止其合作关系,英特罗公司明知“THYS”加图形的商标属于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所有,而利用了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没有在中国注册“THYS”加图形商标的失误抢注了“THYS”商标,而其抢注的“THYS”加图形的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其申请,因此英特罗公司明知“THYS”加图形的商标与“THYS”商标不仅是不相同,而且不近似,同时,江门海关经过审核也认定“THYS”加图形商标不构成对“THYS”商标的侵权。在这种情况下,英特罗公司企图通过诉讼查封拖延沭阳公司产品的出口,但在明知结果不利于英特罗公司的情况下,又以撤诉结案。因此,英特罗公司在第94号案中存在明显的故意和过错。2、由于英特罗公司在第94号案中故意拖延时间,通过查封而造成了沭阳公司直接的损失,这是有足够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状中提及的损失没有根据,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英特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沭阳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沭阳公司对英特罗公司、彭淘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二审不同意质证,退一步讲,就算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不能证明英特罗公司在第94号案中没有过错,对其真实性,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英特罗公司、彭淘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英特罗公司在第94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沭阳公司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英特罗公司提起第94号案件,请求确认沭阳公司的货物存在商标侵权,并申请法院查封沭阳公司被扣押于江门海关仓库的涉及侵权的钢拉手8900套产品,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在人民法院对沭阳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认定前,英特罗公司又以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英特罗公司认为因第94号案件审理时其经营繁忙,为避免该案诉讼影响经营活动而申请撤诉,并确认双方没有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根据英特罗公司的诉讼行为及上述陈述,足以认定英特罗公司申请查封存在错误,英特罗公司因其申请查封错误所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对沭阳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保管费、运输费、第94号案件和本案的费用、涉案货物重新加工费、货值20%的违约金损失以及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办理涉外文件产生费用和翻译费等损失作出认定后,英特罗公司针对其中重新加工费28925元、货款利息损失、涉外文书公证费用25079.4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8000元提出异议,对英特罗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并围绕英特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对涉案货物进行重新加工的费用问题。沭阳公司为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提供了加工合同、支出凭证及照片予以证明。英特罗公司则提出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及与诉讼保全没有关联性的意见,并认为不锈钢不会因查封环境而致锈损。本院认为,不锈钢制品并非能够完全抵御锈蚀,必然会受保存环境的影响,且产品包括防锈性能在内的具体品质会因定作方的要求而有所不同,而英特罗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质量瑕疵在其查封之前已经存在,故其主张该损失与查封没有关联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产品被长时间查封,沭阳公司对该产品进行检查并修复瑕疵以使产品符合原有品质,该加工费的产生与英特罗公司的错误查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英特罗公司应予赔偿。因重新加工而产生的运输费650元,英特罗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货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系沭阳公司以英特罗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而请求英特罗公司对此予以赔偿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损失范围应以英特罗公司申请查封错误所致的损失为限。经审查,英特罗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第94号案件,原审法院依英特罗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第9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沭阳公司现扣押于江门海关仓库的涉嫌侵权的钢拉手8900套产品,并于2014年5月27日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沭阳公司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失显然与英特罗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无直接关系。而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是涉案货物被查封至重新加工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系因英特罗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致,英特罗公司应予赔偿。虽然沭阳公司承认涉案货物存在一个月的账期,但英特罗公司的错误查封行为导致了沭阳公司迟延交货,亦相应推迟了付款的时间,故是否存在账期不影响沭阳公司货款损失的认定。另外,英特罗公司还主张沭阳公司已收取部分预付款,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利息损失,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沭阳公司因错误财产保全而致的货款利息损失应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48297.73元(1522337.88元×193天×6%÷365天=48297.73元),原审认定沭阳公司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为其因英特罗公司申请查封错误所致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58000元的问题。沭阳公司为应诉第94号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虽然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我国并未规定强制律师代理,故该费用的产生是沭阳公司自行选择的结果,而非因英特罗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不应认定为英特罗公司所致的损失,故沭阳公司请求英特罗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办理涉外文件产生费用3459.23欧元的问题。比利时某乙集团公司因要求沭阳公司扣减货款等问题而发函给沭阳公司而产生3459.23欧元(折人民币25079.42元)的文书公证、认证费用,但沭阳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及已实际承担,故其请求英特罗公司对此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英特罗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沭阳公司的损失为93531.33元(48297.73元+9458.6元+650元+1200元+5000元+2892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英特罗机械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彭淘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沭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531.33元;三、驳回沭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上海英特罗机械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彭淘负担1762元,由沭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上海英特罗机械电气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彭淘负担1762元,由沭阳创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区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