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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押解至金华,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身上没钱,便产生假装应聘手机店销售员,进入手机店工作后,再伺机窃取手机的想法。2014年10月底的1天,陈某来到金华市区宾虹路700号苹果手机专卖店假装应聘销售员,因其未带身份证,店长便让其带了身份证再过来。2014年11月1日上午,陈某再次来到该店,并对其他员工谎称经店长同意来此上班,因当日店长不在,其便得以先在店里上班。中午12时许,1客户来店里购买1台金色苹果6手机,店员将1苹果6手机拿出来后,陈某便以拿过来看看为名拿到手机,后趁那名买手机的顾客离开及该店其他员工不注意时,拿走该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计人民币51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从江西省广丰县看守所押解回金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余某、胡浩海的证言、被窃单位金华市区宾虹路700号苹果手机专卖店代表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窃单位金华市区宾虹路700号苹果手机专卖店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