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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柏小平、刘彩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柏小平,刘彩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刘桂珍,女,1951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广亮,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柏小平,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彩侠,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柏小平、刘彩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委托代理人缪莹、被告柏小平、刘彩侠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许,其与被告柏小平、刘彩侠因树木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两被告打伤。其伤后至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江宁医院、句容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看病,花去医疗费3659.1元,但两被告拒不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小平、刘彩侠赔偿其医疗费3659.1元、交通费129元、营养费200元,合计4038.1元。被告柏小平、刘彩侠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其二人并未殴打原告,更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与其二人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许,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柏小平、刘彩侠夫妻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村蔡柏街124号因垃圾焚烧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拉扯,造成原告刘桂珍头部、背部、胸部、手部多处受伤。原告刘桂珍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江宁区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句容市中医院、句容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手部多处疼痛,花去医疗费3709.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柏小平、刘彩侠与原告刘桂珍因垃圾焚烧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刘桂珍受伤,侵害了原告刘桂珍的健康权,且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刘桂珍在对纠纷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刘桂珍的过错比例为40%,被告柏小平、刘彩侠过错比例为60%。原告刘桂珍主张的医疗费3659.1元低于其提交的票据金额,本院以其主张的金额为准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3659.1元。对于原告刘桂珍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桂珍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失合计3859.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柏小平、刘彩侠承担2315.46元(3859.1元×0.6),由原告刘桂珍自行承担1543.64元(3859.1元×0.4)。对于原告刘桂珍所主张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小平、刘彩侠连带赔偿原告刘桂珍各项损失合计1929.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桂珍负担100元,由被告柏小平、刘彩侠共同负担100元。由被告柏小平、刘彩侠共同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刘桂珍垫付,被告柏小平、刘彩侠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