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王雨生,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问题开始暴露,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何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何甲某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实原、被告之子何甲某的情况;3、(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胡某某的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相恋两年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猜忌原告也是有原因的。由于被告的工作原因,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但是每年都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幼子需要抚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8月2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某。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多,加上原告的工作性质等原因,被告猜忌原告,双方发生过争吵。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打工,被告曾致电给原告,希望两人在同一个地方工作,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相互了解二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子。虽然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夫妻沟通较困难,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孩子尚小,健康成长更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为了家庭的幸福,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只要原告多念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多做和好感化工作,二人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在原告主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并无证据证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