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宏新与易廷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新,易廷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新,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廷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3号楼7层1单元801内A74号。法定代表人李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宏新因与被上诉人易廷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廷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新,被上诉人易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张宏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所在单位系冠名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组织管理人,我自2010年起担任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组委会秘书长,在中国连续组织举办冠名为世界旅游小姐的各省赛区、中国区总决赛、全球总决赛的赛事活动。中央电视台新网联播、人民日报、中国旅游报等媒体给予近万篇新闻报道,世界旅游小姐赛事在国内外成为一流的赛事。我所在单位因业务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先后刻制世界旅游小姐中国年度冠军总决赛组委会、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组委会印章。易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圆与戴×等人共同出资1万港币,于2008年11月在中国香港注册香港易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易廷公司),分行业务名称为世界旅游小姐协会。香港易廷公司在没有举办1-40届世界旅游小姐的情况下,虚称举办41届世界旅游小姐,戴×化名×,自封为世界旅游小姐全球总决赛执行主席。41届世界旅游小姐在各地被相关部门查处制止,被合作单位告上法庭的情况下,易廷公司为了给自己的虚假赛事正名,于2014年9月15日纠集李哲、武×、戴×在北京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李哲、武×、戴×三人轮番上场,虚编乱造,向媒体发布不实信息,诽谤污蔑我所在单位和我私刻公章、招摇撞骗,并通过近百家网站发布上述带有侮辱和诽谤性语言的文章和视频,误导公众和媒体,致使谎言广泛流传,给我造成无法估量的名誉损失和精神压力。易廷公司发布的消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使用私刻公章、招摇撞骗等侮辱和诽谤性语言对我恶意中伤,误导公众,致使谎言广泛流传,造成我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我名誉权的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易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易廷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我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11万元。3.判令易廷公司在新浪网、新华网、搜狐网等全国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致歉声明需经我核准),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易廷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张宏新起诉主体有误,新闻发布会的主办方系世界旅游小姐协会,并非我方,整场新闻发布会及因此引起的可能的名誉权纠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新闻发布会上几位发言人进行的表述,没有任何侵害张宏新名誉权的表述,不认可张宏新所述的部分事实。我方与张宏新所在的×(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举办的分别是两个赛事。×公司自马来西亚取得授权,其赛事是在2004年引入国内,当时国内是由另一家公司取得授权承办,比赛中文译名系世界旅游小姐年度皇后大赛,于2004年、2005年举办两届,目前证据没有看出2006年承办过赛事。×公司于2010年经授权在国内承办该赛事,英文名称没有变动,中文名称翻译为世界旅游小姐。我方于2009年自美国取得授权在国内承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在广东省承办全球总决赛,我方承办赛事不论是英文名称还是中文译名都没有发生过变化,自2009年至今已经举办了六届赛事。因张宏新及×公司向我方的多个区域赛事承办单位发送函件,包括向汶川、华龙网发送函件,派人到大庆,试图阻碍比赛等情况,一直对我方合作伙伴宣称,我方赛事是虚假的,要求与×公司合作,还编造世界旅游小姐协会是1万元注册的,类似于皮包公司,企图破坏我方承办的赛事。2014年9月15日,世界旅游小姐协会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世界旅游小姐协会登记名称系香港易廷公司,美国方面授权香港易廷公司,香港易廷公司授权我方中国区比赛,故香港易廷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于我方承办赛事进行澄清。新闻发布会主体是维权,由香港易廷公司负责人李哲、×和法律顾问武×主持,对于×公司及张宏新的一些行为进行了澄清和纠正,提到了张宏新去雨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破坏的言论,指的是商业环境下的合作关系,没有提到持函件招摇撞骗的言论,有些是媒体擅自增加的。我方没有侵权事实,不同意张宏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宏新表示易廷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上的言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表现为:1.散布言论称张宏新诽谤易廷公司,严重侵害易廷公司名誉权。2.诬陷张宏新于2014年7月10日去雨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破坏。事实上是因两家承办的赛事分别在大庆授权不同公司,张宏新就赛事问题去进行解释说明。3.诬陷张宏新拿着盖有世界旅游小姐年度总决赛组委会的函件到处招摇撞骗。事实上是张宏新受×公司委托向重庆赛区的重庆华龙网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赛区的成都市育儿宝商贸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停办赛事。张宏新认为上述言论对其开展赛区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极大损害其个人名誉,因长期精神压力导致长期腹泻,对身体也产生了伤害。就此,张宏新提交公证书、函件、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公证书载明,通过“百度一下,你就知道”网站多次链接进入网页,出现标题系马来版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在京遭起诉的文章报道并配有截图,部分内容如下:“……(记者)刚才听你们介绍你们已经在海淀法院起诉了×,能详细介绍以下相关情况吗?大家好!我是北京道邦律师事务所武×主任律师,作为易廷公司的代理律师,受世界旅游小姐协会,易廷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邀请,简要介绍以下本案的进展情况。2012年至今,被告×(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的员工张宏新向易廷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易廷公司”)的各大赞助商、授权单位等大肆捏造事实,散布诽谤原告“易廷公司”的虚假信息。张宏新接连作出严重侵害原告“易廷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其先后三次去原告“易廷公司”授权承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单位实施侵权行为(2014年7月10日,去大庆市所在地的雨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去重庆华龙网集团;2014年7月21日,去深圳聚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张宏新拿着题为“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组委会的告知函”和宣传资料,对自己进行宣传,对原告“易廷公司”进行诋毁、诽谤,函件内容称:第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为“山寨”,对大赛的宣传为虚假宣传,并且举办虚假赛事活动,如果华龙网停止举办第41届世界旅游小姐中国重庆赛区的比赛,被告“×”公司将与华龙网展开各项合作。被告“×”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打击举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的授权方易廷公司,极具侮辱、诽谤、恐吓言辞,拉拢与承办第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的单位合作,造成易廷公司经济上巨大损失和名誉权严重损害。2009年至2019年,美国国际选美组织联合会授权世界旅游小姐协会组织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世界旅游小姐协会又授权原告易廷公司举办世界旅游小姐全球总决赛,原告易廷公司有合法的授权。张宏新竟拿着盖有“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组委会”的告知函到处招摇撞骗,据了解,“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组委会”子虚乌有,而被告“×”公司假冒该组委会的名义,私刻组委会公章,使用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的网站名称,采用不正当手段对原告易廷公司得到授权单位、赞助商、各大新闻媒体及自己的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企图以假乱真……”对于张宏新所述,易廷公司否认侵害张宏新名誉权,亦不认可张宏新提交媒体转载新闻发布会内容。易廷公司表示因×公司向易廷公司合作伙伴宣称易廷公司承办赛事系虚假赛事,故由香港易廷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澄清。新闻发布会以维权为主题,没有散布言论称张宏新诽谤易廷公司及侵害易廷公司名誉权;亦没有诬陷张宏新拿着盖有世界旅游小姐年度总决赛组委会的函件到处招摇撞骗。谈及张宏新去雨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破坏,此言论指在商业环境下对合作关系的破坏,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损毁。就此,易廷公司提交新闻发布会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部分内容如下:“……×公司的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事实,为了维护我们所有举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机构的合法权益,我们已经委托了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于8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侵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9月11日正式立案……”。易廷公司提交证据中武×律师发言内容如下:“×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它是从2012年至今对易廷公司,就是我所担任法律顾问单位的易廷公司所举办的世界旅游小姐大赛进行侵权行为,当然对于记者刚才的提问,也见证着我律师的意见和律师的声誉,以下三点,第一点×确实对易廷公司及其所举办的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构成了侵权,有侵权事实,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有侵权后果,第三点触犯了和违反了我国有关的法规条文。第一点,×派它的员工张宏新曾在2014年7月10日到大庆市我们所办的旅游小姐选美大赛的办公地址和合作单位雨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场进行破坏,曾经于2014年7月18日到重庆华龙网集团,我们的合作单位进行诽谤和损毁行为,在7月21日去深圳聚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进行损害活动。它采取的主要手段是称我们的大赛为山寨,也是虚假的,它称我们的大赛宣传是虚假宣传,并且只要是这些合办单位中止了与我们作为这个虚假单位的合作活动,那么它们就会与我们的合作单位进行合作,采取公然的诽谤行为、侮辱行为,对我们的员工和我们的负责人恐吓的言词,从行为从语言等等各个方面,对易廷公司及世界旅游小姐选美大赛造成了巨大的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查,×公司于2010年7月自马来西亚拿督黄罕荣处取得承办“MissTiourismQueenoftheYearINTERNATIONAL”(译名: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组织相关赛事及相关商业活动的授权,于2011年申请刻制了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及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组委会的公章,并陆续承办了多届比赛。经询,张宏新表示系×公司项目三部常务副部长,主要负责赛事活动并出任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组委会秘书长。另查,×公司于2014年10月以名誉权纠纷案件将重庆华龙网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易廷公司诉至法院。×公司于2014年10月以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易廷公司诉至法院。上述案件正在审理当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易廷公司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案现已撤诉。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证书、视频光盘、文字资料、函件、照片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特定人所受到的由社会所作出的有关其品性、才能、功劳、成绩、职业、资历、身价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之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关于诉讼主体,易廷公司认为召开新闻发布会主体系香港易廷公司并以此抗辩,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新闻发布会言论表述维权方式,结合另案诉讼事实可以作为张宏新起诉易廷公司的依据,法院对于易廷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侵权事实,张宏新主张侵犯名誉权行为主要集中于新闻发布会的言论表述。据新闻发布会视频录像及文字资料可知,新闻发布会主要针对×公司与易廷公司承办赛事问题进行解释,并就双方之间诉讼情况予以说明,其中涉及到张宏新系以×公司员工名义表述,所述内容亦系张宏新履行×公司委派工作。张宏新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对工作及岗位所面临的情况应具备一定的承受能力,且×公司已就此事件提起诉讼,作出回应。新闻发布会言论表述并未针对张宏新个人行为进行侮辱、诽谤,亦不因此造成张宏新个人评价的降低。故此,张宏新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本次诉讼及关联案件均因×公司与易廷公司就承办赛事引发言语争论,各方启动多个诉讼对簿公堂。作为赛事承办方应着力于合理合法高效有益的商业经营,希望各方能够妥善处理矛盾,形成良性互动、相互促进的竞争环境和行业氛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宏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宏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宏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易廷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将易廷公司提供的有编辑痕迹的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易廷公司向媒体发布了大量捏造、虚伪事实,诽谤污蔑、损害张宏新名誉。2.原审判决置文章发表后社会上针对张宏新的铺天盖地般的负面评价于不顾,判决突破了正常的思维底线。3.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易廷公司有主观恶意,没有认定易廷公司的言论和方式是错误的,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易廷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宏新所主张易廷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来源于新闻发布会的言论表述。根据新闻发布会视频录像及文字资料可知,新闻发布会主要针对×公司与易廷公司承办赛事问题进行解释,并就双方之间诉讼情况予以说明,其中涉及到张宏新系以×公司员工名义表述,所述内容亦系张宏新履行×公司委派工作。该新闻发布会言论表述并未针对张宏新个人行为进行侮辱、诽谤,亦不因此造成张宏新个人评价的降低。现张宏新虽主张易廷公司提供的上述视频录像有编辑痕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易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宏新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工作及岗位所面临的情况应具备一定的承受能力,且×公司已就此事件提起诉讼,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张宏新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宏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宏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张宏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李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