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陆、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覃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吃苦,爱好赌博打牌,乐于享受,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亲生父母不尽孝道。自2013年开始,原告不仅要独自抚养小孩,还要承受被告的毒打和咒骂。2014年3月,原告请求渔峡口镇双龙村民委员会调解后,原告离家到周边打零工维持儿子所需的费用开支。2015年1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2、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3、根据覃某乙的意愿,由原告韩某抚养覃某乙,被告覃某甲本着自愿原则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覃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某的身份情况和覃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证据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档案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证据三、渔峡口镇双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渔峡口镇双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闹矛盾,经过调解,矛盾依然没有解决。证据四、覃某乙亲笔书写的意见原件一份,证明若判决原、被告离婚,覃某乙愿由原告抚养。证据五、渔峡口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覃某甲辩称:2001年由于原告韩某与其夫家关系处理不好,到原告的姐姐家玩时与被告覃某甲相识。原、被告交往后产生好感,原告发誓要离婚后嫁给被告覃某甲。后被告覃某甲请人、出钱帮助原告韩某从原来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韩某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共同在家务农或外出打工,但因被告能力有限,外出打工挣钱不多。被告覃某甲没有原告韩某诉称的恶习,被告一直希望多挣钱,将儿子养大成人。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口角是正常的。2013年,原告用利器将被告右臂砍伤,伤情虽较重,但被告考虑原、被告系夫妻,没有报警,原谅了原告;事后原告陪被告一起去宜昌仁和医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致被告残疾;现在被告的右臂没有力气,干活做事也差一些。2014年,被告覃某甲带着原告韩某到福建玩了两个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工作,是被告工作养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和被告挣钱不多。被告一直爱着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不希望儿子生活在单亲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田云峰的证明原件一份、田建平的证明原件一份、田伍阶的证明原件一份、田伍阶、何举付、何生文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本上还可以,被告是一个刻苦、顾家的人,主要矛盾是由于经济收入不高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某甲对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表示认可;对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覃某甲认为不属实,被告不知道调解的情况,证明是空白印章上写的字,认为两份证据是伪造的;对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覃某甲认为不是儿子覃某乙的笔迹。原告韩某对被告覃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的证明不是实际情况,证人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渔峡口镇双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渔峡口镇双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渔峡口镇双龙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证明原告申请调解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子覃某乙的笔迹不予认可,本院亦对笔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01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覃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为经济收支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覃某甲婚后到煤矿打工到2009年,后外出到福建打工。2013年初,原告韩某因经济收支问题与被告覃某甲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覃某甲的右臂砍伤;但被告鉴于原、被告系夫妻原谅了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原、被告和好后,原告韩某送被告覃某甲到宜昌仁和医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3月,原、被告在本县火烧坪乡打工。原告韩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并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陈述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田建平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2、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3、根据覃某乙的意愿,由原告韩某抚养覃某乙,被告覃某甲本着自愿原则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双方性格不合等发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发生矛盾后至2015年3月,原、被告仍在一起打工并共同生活,且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其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打牌和殴打、辱骂原告的恶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被告身有残疾,在庭审中强调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一再请求本院调解和好和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的情况,认为只要原、被告放下争端,努力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努力弥补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原、被告是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旭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