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贾志与周俊富、孟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周俊富,孟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35号原告贾志,男,汉族。被告周俊富,男,汉族。被告孟祥莲,女,汉族。原告贾志诉被告周俊富、孟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晓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富、孟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贾志诉称,被告周俊富、孟祥莲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了35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2015年3月21日欠原告55000元,月利2分。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了35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索要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贾志请求由被告周俊富偿、孟祥莲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富、孟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贾志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俊富、孟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贾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