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皖娜,是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始,被告人贾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边村沿江西路一街41号,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MSUNG”、“SONY”的电视机并出售。同年5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联合检查了上述场所,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电视机共24台(价值人民币57648元),假冒注册商标“SONY”的电视机7台(价值人民币1219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向本院缴纳暂收款人民币七万元以便支付对被害单位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和索某株式会社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乙、姚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积极向本院缴纳暂收款人民币七万元以便对被害单位支付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详见涉案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