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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80号原告: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尤某,农民。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尤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