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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谢东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汪晓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何钊盈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97号印25份,存份主题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谢东贤,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组织机构代码70811410-X。负责人:匡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德成,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谢东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22时,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佛新干线路段时,因疏忽驾驶与同向行驶的粤A×××××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亦派员进行了查勘和定损,原告对粤A×××××号车的定损价格7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粤A×××××号车的定损与被告存在较大差距。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粤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8578元,评估费用1036元。原告系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已在2013年9月16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2031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8578元、评估费1036元、粤A×××××号车的维修费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的事故性质被告不予认定,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适用简易程序,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的事实。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配合被告了解相关情况,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2、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是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3、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4、对粤A×××××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00元,只作为定损,不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粤A×××××号车的所有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粤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粤A×××××号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原件各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鉴定为18578元。7、车损鉴定费用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1036元。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三者车辆粤A×××××号车定损为700元,原告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赔付无异议,交警就会出具,交警不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只是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被告进行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所导致。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9、情况说明1份(原件)、照片17张(打印件),证明粤A×××××号车辆于2014年5月3日22时32分出险,原告于2014年5月3日22时50分报案,被告查勘员于23时左右到达现场进行查勘,查勘时发现粤A×××××号车辆前部受损位置有修复痕迹且做工粗糙;粤A×××××号车辆驾驶员电话通话机显示4月22日至5月3日22:13之间无任何通话记录,与常理不符,疑为有意删除;车辆头盖与前杠受损痕迹与第三者碰撞点有待进一步核实。后被告调查组调查该次事故性质,但一直未能联系上原告,因此被告无法核实该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由法院审核。经审核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9为被告进行现场查勘的照片及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3日22时12分,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佛新干线路段时,因疏忽驾驶与袁国平驾驶的粤A×××××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A×××××号车车头、粤A×××××号车尾部。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后对粤A×××××号车的车损核定为700元。粤A×××××号车经佛山市南海众信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00元。原告后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粤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8578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10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提出事故真实性存疑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保险车辆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事故损失为18578元,有相应的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证明;粤A×××××号车的实际维修费为700元,有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维修发票为证,上述费用没有超出原告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估价费1036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和实际已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确定损失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并有派员到场进行现场查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三十日内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三十日内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因此,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系原告保护自身权利的自力救济,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314元予原告谢东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