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胡朝辉诉被告胡芳萍、胡石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辉,胡芳萍,胡石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胡朝辉,男。委托代理人郑红枚,系胡朝辉之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芳萍,女。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石坚,男。原告胡朝辉诉被告胡芳萍、胡石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力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辉及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胡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和��告胡石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胡芳萍驾驶其哥哥胡石坚的小轿车,搭载胡石坚的四妹、胡希旺及原告胡朝辉前往清水桥街上玩耍,在行至本村口路段时,因胡芳萍操作失误,导致小车侧翻入沟,原告胡朝辉的右手被车压住,血肉模糊,伤势严重,原告要求报警,但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要求原告不要报警了,但原告住院后,就只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现右手拇指没保住,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0元,被告胡芳萍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车主胡石坚将车借给被告胡芳萍存在过错,对胡朝辉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4,808.60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2.9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胡海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芳萍驾车侧翻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二、周秀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芳萍驾车侧翻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三、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及手术情况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芳萍辨称:一、首先,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毛遂自荐教答辩人开车过程中发生的,原告作为“教练员”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下午,原告见答辩人和其妹胡林平坐在胡石坚的轿车中,便提出开车到清水桥圩上玩耍,当时答辩人明确告知不会开车,但原告再次提出教答辩人开车,保证不会出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教练员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无教练员证,指导不当,采取防范措施不力,最后酿成事故,原告的过错显而易见;最后,原告本身违反安全要求,加重了损害后果:一是其未系安全带,二是将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放下,其右手随意搭放在车窗窗外,最后导致侧翻的车辆将其右手压伤。二、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已做到仁至礼尽。故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胡林平的证言,拟证明胡朝辉教胡芳萍开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二、胡石旺的证言,拟证明胡朝辉在教胡芳萍开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三、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方位、副驾驶门窗玻璃打开的事实。被告胡石坚辨称:1、答辩人未借车给胡芳萍;2、胡石坚也是受害者,胡朝辉在被告胡芳萍告知不会开车也无证的情况下,仍然教唆胡芳萍开车,可原告不顾行车安全,打开车窗,把手放在车窗背上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3、胡朝辉说被告要求不报警,是其无中生有,事后我打了110报警,但县110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来现场;4、事故发生后,胡芳萍积极筹款救治原告,双方讲好治好不赔钱,但治疗一个月后原告胡朝辉提到了赔偿,答辩人被迫停止出医药费;5、本人车子损失11,435元,求治费1,800元,给付原告1,000元,胡朝辉教唆胡芳萍开车,在紧急情况下不采取紧急措施,原告胡朝辉应负全部责任;6、答辩人的损失原告胡朝辉、被告胡芳萍应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辨称理由,被告胡石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车辆维修施救费,拟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这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事实。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三、四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供的一、二号证据,二被告提出“没有证实到被告在教胡芳萍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没有证实到原告乘坐副驾驶室手伸出窗外,加重损害结果的事实。”证人胡海波和周秀珍只是对发生事故后的事实作了陈述,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未涉及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五号证据提出:“一是九级伤残引用鉴定依据错误,后期治疗费3,800元没有作出解释,依据不足,且该鉴定书作出后长达半年之久,应该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4.2条规定:“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一手功能的36%……。”湘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朝辉的九级伤残鉴定引用的C.4.2条款并无错误,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胡朝辉的九级伤残鉴定予以采��;关于后期治疗费,在原告胡朝辉没有实际进行后期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情况下(这有原告无钱治疗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鉴定法规作出合理的意见并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于法有据。被告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合理的质证意见,其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永舜鉴[2015]临鉴字第20150000456号)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胡芳萍提供的一号证据胡林平的证言,原告提出:“是证人胡芳萍的妹妹,有利害关系,证人讲述的与证人胡石旺讲述的不一致。”对二号证据胡石旺的证言提出异议:“证是打印稿,不能证明胡石旺本人的陈述,与一号证据有出���不相符。”关于以上二份证据,虽然胡林平是被告亲属,但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知道事实真相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但二位证人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因此,二位证人的证词在没有其他旁证情况下,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胡石坚提供的一号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因本案审理的是胡朝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胡石坚提出的车辆损失与案件所诉标的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胡石坚可另行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此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胡石坚将自己所有的粤SM25**小轿车停在本村操坪上,其妹胡芳萍,胡林平坐在其车上听歌玩耍。下午5点左右,原告胡朝辉邀请给胡芳萍送电话费的胡石旺,去清水桥镇转一圈就回来,然后,胡朝辉上了被告胡石坚的车子的副驾驶位置,胡石旺则上了后座与胡林萍同座,而胡芳萍则坐在驾驶室上的位置,胡朝辉叫胡芳萍开车去清水桥玩耍。在胡芳萍启动小车的过程中,胡朝辉即发现胡芳萍不会开车。同时,胡朝辉所在的副驾驶室位置的车窗未关闭。当车辆行驶不远就向右侧翻到了沟里,胡朝辉的右手被车压住。后原告胡朝辉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3.90元,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42,118.73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38,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胡朝辉具有驾驶经验,并持有驾驶执照。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芳萍已支付给原告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胡朝辉搭乘被告胡芳萍驾驶的车辆的过程中,胡芳萍无证驾驶造成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芳萍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执照又无驾驶经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胡朝辉在知道胡芳萍不会驾驶车辆后,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事故,作为已取得驾驶执照又有驾驶车经验的原告既不制止胡芳萍驾驶车辆,又不下车离开,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胡石坚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负有责任,因其对车辆钥匙管理不善,造成对车辆的管理失控,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胡石坚无证据证实本人无过错,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胡芳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0%),原告胡朝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胡石坚承担一定的责任(20%)。原告胡朝辉现在右手拇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在精神上确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1、医疗费宁远县中医院1,753.90元+42,118.73元=43,872.63元;2、后期治疗费38,000元;3、护理费50天×64.22元=3,211元;4、误工费50天×64.22元=3,2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6、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8,372元×20×0.2=33,48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732.6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胡芳萍应赔偿原告胡朝辉128,732.63元×50%=64,366.31元。扣减已支付的29,000元,实际应赔偿35,366.31元;被告胡石坚赔偿原告胡朝辉128,732.63元×20%=25,746.42元。根据法律规定,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石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芳萍赔偿原告胡朝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35,366.31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石坚赔偿原告胡朝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5,746.42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朝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胡芳萍承担1,306元,被告胡石坚承担500元,原告胡朝辉承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