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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7N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与梅子村交叉路口以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67㎎/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姣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