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建忠与彭世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忠,彭世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罗建忠,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彭世昌,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140号恒达巴士公司大厦第7层。负责人:吴革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州,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6月26日。开庭时间: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3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餐饮费100元。以上合计2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彭世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法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柳钢医院CT检查报告单、柳钢医院病假单及广西柳钢医院门诊病历,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误工10天,按原告每日工作收入2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原告误工费损失合计200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24432元之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27071元之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导致其误工时间增加了4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主张因诉讼导致误工而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则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应当计算为445元(27071元/年÷365天×6天=445元),对原告诉请误工费超出4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广西贝永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柳州中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合计为30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是连号,该部分发票不具备真实性,且有部分交通费发票是原告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只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其自认有部分交通费是为准备本案诉讼所产生,且不能区分具体数额,而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故原告诉请为准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法区分原告为准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对原告诉请交通费超过1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餐饮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了两天的餐饮费损失合计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诉称的餐饮费并非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故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餐饮费,未提供相关证明,且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餐饮费不予支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记载明确,对被告彭世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认定正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另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35元和车辆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如下损失予以支持:误工费445元、车辆维修费13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世昌赔偿了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则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445元、车辆维修费13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50元;二、驳回原告罗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建忠负担17.13元,被告彭世昌负担7.87元,本院退回原告罗建忠25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思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