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秋香与田献良、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香,田献良,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重字第5号原告杨秋香。被告田献良。委托代理人侯春香。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执行董事。原告杨秋香与被告田献良、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杨秋香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2月9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香,被告田献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春香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香诉称,原告经营商品批发生意,长期为被告供应商品。2014年2月8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923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献良原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014年1月7日,中意公司在金乡县化雨镇开办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化雨超市),委托被告作为该超市的挂名登记业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金乡县工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单位的公章由中意公司统一保管使用。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事由,被告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重审中辩称,一、化雨超市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当时没有刻制公章,从被告田献良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被告田献良只是2014年1月7日后的挂名业主;二、化雨超市的公章申请刻制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就加盖了化雨超市的公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田献良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也未与原告结算过任何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的时间不在被告田献良挂名时间之内;四、被告田献良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清楚,也未收到过原告任何货款,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田献良的起诉。被告中意公司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但是欠款是公司行为,与田献良无关,田献良是被告中意公司公司职工,他只是在化雨超市挂名经营,并不实际经营化雨超市,挂名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债务应该由中意公司承担。重审中辩称,起诉的事情是事实,金额记不清了,钱应当由中意购物偿还,田献良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意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股东为胡正威、刘成龙、荐伟和杨宁,胡正威系法定代表人,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兼零售以及服装、日用百货等零售。中意公司经营期间开办了金乡县羊山镇中意超市、金乡县王丕镇中意购物部、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超市。2012年9月21日,中意公司与胡芳华、荆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中意公司租赁了胡芳华、荆勇位于化雨镇化北村的房屋,开办化雨超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电料,文具。从业人员10人,资金数额3万元。负责人是刘成龙,其是挂名业主,身份证号码为××。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坝头村人。后因刘成龙家里有特殊情况回江苏了,他走了之后该超市营业执照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注销,注销后,当日即2013年12月5日申请预留化雨超市名称。化雨超市于2014年1月7日核准成立,经营场所仍以上述中意公司租赁胡芳华、荆勇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田献良,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也没有变化,同日即2014年1月7日,甲方中意公司与乙方田献良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乙在化雨镇租赁的场所开办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委托乙方挂名业主等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开设超市名称为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由于甲方在金乡县城及乡镇多处开超市人手少,超市盈亏由甲方负责,乙方对超市不参与任何事务,人、财、物、管理、购销等经营均有甲方负责,乙方既不参与分红,也不领取任何报酬,该超市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为甲方,甲方承担所有债权债务。2、该超市经营期间的一切税费等收费均由甲方负责,经营期间生产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均由甲方承担和处理。3、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形成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正威签字,田献良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2014年4月16日,带有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签字和公司公章的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为:关于我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拖欠杨秋香14923元货款问题,是我公司几个乡镇购物超市拖欠货款的总额。2014年2月26日起,杨秋香等供货商十多人在中意购物旗舰店三楼办公室围攻经理胡正威五、六天,并强行要求刻制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公章,被逼无奈,我公司便刻制了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的公章,在田献良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杨秋香在拖欠货款单上盖的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的公章。特此证明。另查明,从中意购物收货单来看,涉案所有的收货单、退货单没有田献良的签字盖章。原告杨秋香主张被告欠货款14923元,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君乐宝羊山店货款4147元;宝金香货款王丕店5623元;宝金香货款化雨店6153元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三张欠条还加盖了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印章。关于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印章的刻制问题,经本院向金乡县公安局调取的材料来看,只有一份金乡县化雨镇中意购物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田献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局工作人员称,申请刻章时只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就可办理刻章备案手续。被告田献良称,其没有去办理刻章申请,刻章的事情其本人也不知道,是谁申请刻制的公章其也不清楚,制章登记表上田献良三字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超市的营业执照都在中意公司保管着。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称,化雨超市是由中意公司实际出资的,由中意公司统一管理,实际操作与运营者也是中意公司,中意公司才是实际的超市经营者,田献良只是中意公司的挂名业主,他只是公司干杂活的职工,2014年3月1日办理刻制事宜的是中意购物公司去办理的,是中意公司的财务经理朱怀宣从公安局取回的并由其保管,原告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也是2014年3月1日申请刻章,当日加盖上的。该公章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刻制公章和原告要求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时,田献良均不知情,原告所诉货款数额属实,认为该货款应当由中意公司偿还,不应该由田献良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被告中意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原金乡县副食大楼租赁合同、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田献良提交的协议、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中意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意公司收货单及退货单29张;本院调取的个体户信息、企业信息、制章登记表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中意公司与田献良签订的协议和中意公司在化雨租赁胡芳华、荆勇房屋及中意公司收货单、退货单,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签字认可的原告欠条,刻制化雨超市公章的申请人和在原告欠条上加盖公章等一系列事实再结合胡正威的陈述可以认定化雨超市是由中意公司实际出资的,由中意公司统一管理,操作与运营,中意公司才是化雨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田献良只是中意公司在化雨超市的挂名业主,化雨超市的公章也是后来公司财务经理临时申请刻制的,该公章由中意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刻制公章和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时,田献良均不知情。因此,原告向化雨超市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视为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原告依据欠条金额请求中意公司支付货款149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以其欠条上盖有化雨超市的印章为由,请求被告田献良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秋香货款14923元;二、驳回原告杨秋香对被告田献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保全费179元,合计352元,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华审 判 员 董钦锋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